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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三、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第十七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
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
間不為補正者。......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又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
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潔隊稽查人員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在本市○○路○○號前,發現麗美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訴願人所駕駛之車號 xx-xxx特營大客車,規避、拒絕檢驗,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E字第Z0四九五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該公司新台幣五千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三、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對訴願人並無直接
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四、另因本件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訴願人以駕駛人名義,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已如前述,因○○有限公司未辦電話登錄,不便連繫,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七二0三七九四一0號書函檢還上開訴願書,請於文到五
日內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該函依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寄送訴願人逾月,惟訴願人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願內容亦屬不備,無從審議,併予指明。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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