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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七分於訴願人
學校○○樓專任教師辦公室內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檢驗結果總菌落數為九00CFU
╱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一00CFU╱毫升),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飲字第000四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
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
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飲用水必先取用飲用水水源(本校飲用水水源為自來水),經過飲用水設備後才是飲用
的水,依此流程若飲用水水源合於標準,飲用水設備合於標準,則飲用水水質自當合於
標準,如今飲用水水源標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實施,飲用水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才開始登記,而飲用水水質卻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中即予罰鍰之處分,如此行政倒
果為因措施有預陷人罪之實,非行政機關施政目的。
(二)訴願人飲水設施自設置後,均按時作必要清洗、濾材更新,並取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合
格在案。又訴願人自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說明會後,立即簽訂辦理計劃,如今突接罰鍰
處分,又不知正確改善方法,只得取消原設置的飲水台,如此措施實非得已,亦非飲用
水管理的立法宗旨。
(三)行政機關依法執行業務必然依一定規範,在有關機關未製定一定程序可供遵循作業規範
確保經取用合標準飲水水源及飲水設備處理所得的飲水水質前,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所採水樣之「總菌落數」測定值為九00CFU╱毫升,遠超過前揭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結
果報告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如有不合程序者皆棄置重
採,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無誤,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採樣後之保存及檢驗
過程,亦均依環境保護署之規定程序,將採得水樣以4C冷藏,於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
送至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化驗、培養工作,檢測方法依水質檢驗法規定,自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飲用水設備登記,何以三月間
即就飲用水水質予以罰鍰處分乙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
布後,原處分機關為落實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乃規定並加強宣導將於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開始辦理申請登記,公私場所後續並須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規定,進行飲
用水水質定期檢驗及設置多項紀錄備查,並非指飲用水水質之抽驗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始實施,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測得訴願人飲用水水樣中
總菌落數為九00CFU╱毫升,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一00CFU╱毫升甚多,乃依
首揭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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