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航空站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前往本市
      ○○○路○○號訴願人站址○○樓男廁旁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檢驗結果,該水樣
      中「總菌落數」之測定值為三五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一00CF
      U∕毫升),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飲字第000二五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一一一六000號函復知訴願
      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甘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維護旅客飲水健康,汰換舊有飲水機,全部租賃最新型逆滲透純水機,且加
       裝紫外線殺菌燈,再以中空絲膜過濾出口細菌,採噴水頭直接飲用方式,隨時保持飲
       用水衛生安全,並以簽約維護方式每月保養四次,並作紀錄,以符規定。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委請經環境保護署認可,且具公信力之國立○○大學○
       ○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品質檢驗室,再行原機採樣送驗。經檢驗生菌數均能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同一機組並無不同檢驗結果之理,顯非訴願人飲水機水質不合格之故,係原處分機關
       取樣或採菌檢驗過程遭受污染所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前往訴願人站址○○樓男廁旁飲水機
      採取飲用水水樣,經檢驗結果該水樣中「總菌落數」之測定值為三五0CFU/毫升,
      遠超過前揭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水管
      理條例案件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開始
      放流至十二時三十分始採取水樣,採樣前排放水流時間已逾五分鐘,又採樣當時係以無
      菌袋盛裝水樣,隨即放入採水車冷藏庫以4C冷藏,十三時送達技術室收樣檢驗。其採
      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訴願人雖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國立○○大學○○基金
      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測合格,所稱縱然屬實,然因屬自送檢體,每次檢測之結果僅係
      該送樣品合格,僅代表該時段飲水機水質狀態,尚難以此推認本次採樣時該飲水機水質
      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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