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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至本市○
○街○○號訴願人院所,一樓洗手間旁飲水機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
發現,該水樣中之「總菌落數」為一三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
關乃依法告發、處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飲字第000二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0八一八二00號函訴願人,該函載明
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他完成改善之相關文
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報請查驗者,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惟
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並未報請查驗,原處分機關乃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期
限屆滿次日起(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
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
├──┼────┼────────┼─────────────┤
│一 │87. 3.31│87.4.10. W00 │87.4.27.飲字第000四一號│
│ │ │0五三號 │ │
├──┼────┼────────┼─────────────┤
│二 │87.4.1. │87.4.10. W00 │87.4.28.飲字第000四二號│
│ │ │五四號 │ │
└──┴────┴────────┴─────────────┘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通知其限
期申報、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第十六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
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
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六(多管發酵法)│MPN╱一○○毫升│
│ Group) ├────────┼─────────┤
│ │六(濾膜法) │CFU╱一○○毫升│
├───────────┼────────┼─────────┤
│2.總菌落數(Total │一○○ │CFU╱毫升 │
│Bacterial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
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
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就本院飲用水水質取樣檢驗不合格乙案訴願,副本
並抄送原處分機關。為表示配合政府政策之執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再發函原
處分機關,說明本院雖在訴願中,但仍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暫停該部
飲水機之使用。
(二)訴願人均按照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辦理,且向來遵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管理本院飲用水,
請撤銷原處分。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對訴願人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水質進行採樣送驗,該水樣經檢驗結果其總菌落數之
測定值為一三0CFU/毫升,已超過飲用水之水質標準一00CFU/毫升,原處
分機關乃依法告發、處分,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0八一八二
00號函,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他
完成改善之相關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報請查驗者,
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郵政醫字第二九五
號函提具之飲水機水質改善方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指定改
善期限,乃依首揭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訴願
人提報相關改善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之日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
惟查本件訴願人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郵政醫字第二九二號函就原處分機關第0
00二0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內附有飲水機水質改善方案,副本並同時
抄送原處分機關。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該副本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則
訴願人於是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既已提出書面改善方案,當可認訴願人提報
相關改善文件責任僅逾期一天,爰將本件附表二關於違反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
罰鍰處分撤銷,以昭公允。至附表一之處分,原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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