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六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會同技術室及訴願人之代表人員,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路○○號訴願人之洗手臺旁左側飲水機採取水樣,經檢
    驗結果「總菌落數」測定值為一二0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告發,
    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飲字第000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六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全銜填寫有誤,原處分機關業已自行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
      ),並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
      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
      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
      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
      ┌───────────────┬────────┬──────────┐
      │項目             │最大限值    │單位        │
      ├───────────────┼────────┼──────────┤
      │1.大腸桿菌群(Coliform Group)│六(多管發酵法)│MPN╱一00毫升 │
      │               ├────────┼──────────┤
      │               │六(濾膜法)  │CFU╱一00毫升 │
      ├───────────────┼────────┼──────────┤
      │2.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一00     │CFU╱毫升    │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法規說明會檢驗之
      資料內載明:『環保署預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學校、航空站、火車站、汽車站
      、高速公路休息站及捷運站等六類場所為申請登記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處』。本廟並未
      列名其類,不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原處分機關忽派人員前來取水,並未說明
      用途?原以為作為化驗改善之參考,時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忽接通知書罰鍰新臺幣陸萬
      元,無異不教而誅、不告而罰,有欠公允。
    (二)訴願人販賣部前裝設之飲水機係善信人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公司購贈,迄
      今未滿一年,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更換新濾水零件紀錄在案,並未逾越三個月之標
      準期限,再說,取樣裝水之寶特瓶是否含菌?以及檢驗是否公開,抑邀專家參與認證,
      殊有疑義之處。
    (三)依據說明資料所載實施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而給訴願人罰鍰之處分
      書註明違反時閒笑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兩者規定時間前後似相矛盾
      。
    (四)訴願人為遵守環保用水管理規範,及維護善信健康起見,業已更裝「賀眾牌」飲水機在
      案。基於環保法市府執行有欠周延,不告而罰的規定,與訴願人採
      配合改善措施,因應市府衡情酌理應予撤銷本案之罰鍰,以昭公允。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會同訴願人之代表於洗手臺旁左側飲
      水機採取水樣,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所採水樣之「總菌落數」測定值為一二
      0CFU╱毫升,遠超過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
      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
      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指說明資料所載實施日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云云,查該實施日期係指飲用水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
      ,該說明資料係繕打錯誤,此由其他說明資料即安全飲用水手冊載明該法實施日期即明
      。
    五、次查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飲用水管理業務由本府衛生局移交至原處分機關繼續執行,
      期間飲用水管理條例業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重新修正公布。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
      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召開「飲用水管理條例說明會」,訴願人曾
      派員參與二次說明會。原處分機關於說明會中已說明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將全面清查各
      公私立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並對該飲用水設備之水質進行不定期抽驗,
      若經發現不合格者,即依法處罰。同年七月-九月為宣導期,該緩衝時間已屬充裕。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並經專業訓練,採樣
      過程依據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作業程序中「打開水龍頭排水二至三分鐘」之步驟已將
      外在環境可能的影響排除),且會同訴願人代表全程參與,如有不合程序者皆棄置重採
      ,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無誤,其採樣之正確性,應可採信。採樣後之保存及檢驗過
      程,亦均依環境保護署之規定程序,將採得水樣以4C冷藏,送至原處分機關檢驗,檢
      測方法依水質檢驗法規定,自無違誤。經測得訴願人飲水機水樣中總菌落數為一二0C
      FU╱毫升,超過標準值一00CFU╱毫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法定最
      低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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