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8.12.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未聘整形外科專科醫師執業,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第○
○期之「○○周刊」雜誌第○○頁刊登「新時代整形外科....胸部整形重建 整形外科
專科醫師聯合主治....臺北市○○○路○○號○○樓....北市衛醫字三00號」之醫療
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廣告內容有意圖使人誤認該診所聘有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聯合
執行業務,認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六一四四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
業一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原處分機關業應訴願人
之申請,暫緩執行)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0八六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臺北市
中山區衛生所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載明訴願人開業執照:北市衛中醫字第三五0一一0
三一二九號,診療科別:整形外科、婦產科。又訴願人亦檢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發給之北市衛中醫字第三五0一一0三一二九號開業執照證明其診療科別確
實包括整形外科,則原處分機關既然已准許訴願人(負責醫師○○○)為整形外科及婦
產科之開業,卻又謂其負責醫師未具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未聘有整形外科專科醫
師執業,前後實有矛盾。且依醫療法第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診所內所屬之
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均為核准開業之應登記事項之規定,此些應登記事項若有變更亦
均應為變更之登記,訴願人是否有將其所屬醫師登記?而如果未登記,則該等醫師為何
原因未登記?而且訴願人所出示之二份診療記錄單是否確能證明該等醫師(○○○、○
○○醫師)確實是在訴願人診所診療?均應查明。而且醫療法第十九條之開業登記事項
,依照醫療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有與第七十七條相近似程度之罰則,就本案件而言
,原處分機關更應查明是否該處罰?應依照何條文處罰?以免冤抑。況且,訴願人診所
若查明確無多位所屬醫師長期駐診,則廣告中「整形專科醫師聯合主治」是否會使民眾
有誤認確有醫師長期駐診,其是否會構成誇大不實,亦有待原處分機關詳查。....」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醫療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0九四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
關並未查明上開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
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
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
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
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
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診療科別、病名,「病名」可為廣告內容之一,至為明顯
。胸部整型重建包括男女胸部、創傷縫合、疤痕切除等,本人並未提到婦女乳房、性機
能等有傷風化名詞。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撤銷原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是否有辦理
其所屬醫師(○○○、○○○)登記,有無違反醫療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是否有多位所
屬醫師長期駐診等待查明事項。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卷附資料觀之,原處分機關對
本府前開責其查明之事項全未查明,就同樣違規事實率改以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六十
條規定處以罰鍰,顯有事實未經查證明確而遽予處分之違誤,從而原處分仍應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另系爭廣告上所刊「北市衛醫字三00號」是否確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證書字號,亦請併予查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