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一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件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向○○○○、○○○、○○○、○○○、○○○、
      ○○○、○○○○、○○○等八人購買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
      ∣○○、○○等地號計十一筆土地,同年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並申請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以上開土地買受
      人(即訴願人)非為名實相符之農民,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二一八、
      二三五、三五四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真正農民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行政
      法院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
      定在案,其判決理由略以:「查原告係前開土地之買受人,並非出賣人(即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非該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非該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其訴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無從准許......」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土地是否涉及
      私契輾轉出售,責由士林分處核辦,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該分處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二四三一號函准其代繳,該函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以繳款書所載代繳
      人為○○○及繳納期間八十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年七月五日有誤,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繳納期間及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代繳人○○○之後加註
      「即○○○」等字樣;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六七八八號
      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就(一)請發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二)於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或免稅證明加註「○○○即○○○」、(三)請改訂繳納期限等項申請復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復查決定:「本件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代繳人欄准予註記:『代繳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更名○○○
      )』,其餘復查駁回。」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府訴
      字第八五00九五七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改訂繳納期閒砥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爰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
      日北市稽士林( 創 )字第九0三二二六號函通知訴願人略為:「....請於文到三十日
      內繳納,否則予以註銷原申報案。」併隨函檢附「土地增值稅八十一年六月五日期限繳
      款書」八十五份。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八八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再提起
      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三六七四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既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創
      )字第九0三二二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是其業准予改定繳納期
      間。......」訴願人遞向財政部、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
      七五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四、另士林分處以本案原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惟納稅義務人逾期
      未繳納,訴願人雖有代繳之意思表示並經核准代繳,迄仍未繳納,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六十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五二五二號函註銷原
      申報案及查定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六八六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五、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九00四號函
      重為處分,內容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文到三十日內繳納
      ,係屬就已逾繳納期間而未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法通知當事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稽
      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之意思表示,非准予改訂繳納期限,臺端在本分
      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三二二六號函通知後仍未對逾繳納期間之
      本稅繳納,原註銷現值申報案應予維持。」,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五一一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理。」理由略為:「......本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六八
      六0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既已指明:『......經查士林分處上開函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由訴願人簽收在案,則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若逾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仍未繳納,主
      管稽徵機關仍需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繳納稅款抑或撤銷原申報案之表示,並俟訴願
      人逾期未盡作為義務時,主管稽徵機關始得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本案訴願人
      固逾限繳期仍未繳納,惟原處分機關未為催告,即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揆諸
      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仍認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三二二六號函非屬准予改訂繳納期限而維持原處分,自與本府前
      開撤銷意旨不符......。」
    六、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三五七號函訴願人
      等,內容略為:「......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
      九五一一0號決定書,原處分撤銷,回復原現值申報案......三、查本分處前以......
      號函請 臺端等就主旨所揭之現值申報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迄今仍
      未完納,請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就已確定之本稅儘速繳納或雙方會同辦理撤銷申
      報案,如逾期未予繳納,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
      稅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
      六0二四六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現提起再訴願中。
    七、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本案訴願人雖經核准代繳卻無繳納之誠意並多方藉故提起行政救
      濟以拖延繳納期限,且業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函通知訴願人等限期繳納稅
      款,及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催告繳納均未照辦,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八七00二九三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八人註銷本件申報案及查定之土
      地增值稅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四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
      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銷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
      撤銷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目前於行政法院訴訟及財政部再訴願中,應俟行政救濟終
      結後,始由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原申報案,以符法律程序正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本案原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納稅
      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訴願人雖有代繳之意思表示並經核准代繳,惟遲不繳納,乃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五二五二
      號函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土地增值稅額,惟因該分處未先為催告即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
      查定土地增值稅額,業經本府分別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六八六0
      號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五一一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論明在案
      。嗣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四三五七號函請訴願人等於八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就已確定之本稅繳納,並告知逾期未繳納,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條規定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法律效果,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四六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認該分處上開
      函復內容並無違誤,駁回訴願在案。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既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第四三五七號函,催告
      訴願人及○○○○等人於期限內繳納均未照辦,則該分處依首揭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0二九三七00號函註銷本件申報案及查定之土地增值稅
      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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