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予○○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金額
    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九五、二三八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而
    開立予第三者○○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涉嫌跳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查獲,函
    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七六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八一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
      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
      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
      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抵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高雄縣勞工育樂中心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公司,訴願人係與○○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訴願人僅得以該公司為發票收受人。
    (二)經查○○公司與訴願人之情況係相同,均受○○公司委託承辦有關之施工部分,由於
       ○○公司主要係以提供施工服務為主,故有關工程所需之材料,包括訴願人出售之空
       調設備,皆由○○公司負責其財務上之負擔,亦即○○公司為求其施工品質能保持一
       定之水準,經與業主(○○公司)同意,即逕行指定施工所需之材、物料,惟因其以
       包工為主,並不負擔材料之風險,故有關之材、物料皆以○○公司為其買受人。
    (三)本案復查決定書之駁回理由為,本案違章事實有訴願人高雄分公司經理○○○等於財
       政部賦稅署所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案可稽,經查,本案之原承辦人○○○始為對本
       工程有相當程度了解之經辦人員,○○○為負責高雄地區之業務,對此案之了解程度
       不若林○○,而原處分機關僅以○○○似是而非之筆錄即作為斷案依據,實令納稅義
       務人訝異與不解。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銷售空調設備予○○公司之論據,係訴願人高雄分公司經理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謂:「....問......經查得貴公
      司係收取功達工程(有)公司臺銀三民分行支存#3162-5 帳戶開立之票據,請問上揭交
      易之實際內容為何?答:本人當時係為負責該工程案之承辦人,當時本公司所售之空調
      機械運交至高雄縣勞工育樂中心,係由○○公司工地主任○○○君點收、驗收。而當時
      洽訂本公司有關機械皆由○○公司出面,且上揭開立以○○公司為抬頭之銷貨發票亦係
      由○○公司指示本公司開立。」○○股份有限公司主辦會計○○○於同日在該署所作之
      談話紀錄謂:「....答......該二筆發票係屬高雄縣勞工育樂中心(第一期)工程案,
      經查本公司訂購單載係○○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洽訂,訂購空調機械金額二、0五八、0
      00元,至於何以與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二、0二三、九九六元(含稅)不符,且抬頭
      為○○公司,則本人並不瞭解,詳情須由承辦人員向貴組補充說明。」及訴願人繳款通
      知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功達(重佑)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訴稱○○公司承包○○公司工程係包工不包料,系爭空調設備屬○○公司負責
      出錢,故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買賣空調設備合約,訴願人僅得以○○公司為發票收
      受人,並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訴願人與○○公司間買賣空調設備之合約書及以○○公
      司為客戶之報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若果如此,系爭空調設備價款為何由○○公司開立
      支票支付?顯見訴願人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稅捐而設計者,且按上開訴願
      人繳款通知單上客戶名稱欄記載功達(○○),益徵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
      ,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辯稱○○○證詞不可採,所舉證人林○○
      已離職無法聯絡云云,查○○○為訴願人高雄分公司經理,亦為系爭工程案之承辦人,
      對該工程知之甚詳,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