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皮革),開立十六紙發票與非交易對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四
    五0、000元(不含稅),案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應按其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七
    二、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0五七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八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與○○公司之交易係由○○○介紹,且該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訴願人乃要
       求透過○○○支付貨款。
    (二)商場交易常有累積數筆一次付款或因商品有瑕疵而扣款情事,尤以皮革製品常因品質
       上的爭議如顏色、手感、光霧度、頸紋、血筋、斑點等等小瑕疵造成客戶暫扣貨款之
       情事,需俟補數解決後才可結清貨款以致貨款無法逐筆核對是正常之事,此乃商場之
       慣例。
    (三)○○股份有限公司○○○向○○○及○○○等人借款,由其匯款與訴願人,係○○○
       與○○○、○○○兩君間之借款與訴願人之貨款無涉,有○○○之談話筆錄可為證明
       。綜上所述,訴願人銷貨均確已開立發票,且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會計師簽
       證,稽徵機關查核進、銷、耗、存及產、銷、存相符認定在案,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卷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苗稅工創字第八六
      一0九七六九號函、○○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工
      商稅課所製作談話筆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之談話筆
      錄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之談話筆錄影本等資料,認
      定訴願人有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違章事實。其中滿來公司負責人○○○○在筆
      錄中供稱:「....答: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本公司向....宇利實業社進料一、三00
      、000元....,但○○社卻交付○○(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給本公司,..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有限公司進料一、一00、000元,....該公
      司未開立銷貨發票,以○○(股)公司所開立......發票交付給本公司,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本公司向......百利實業社......進料一、0五0、000元,......而百利
      實業社並未開立銷貨發票,以○○(股)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給本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問:貴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取得○○(股)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總金額二七
      、四五0、000元,稅額一、三七二、五00元,其中涉及宇利三家的金額計有三、
      四五0、000元,稅額一七二、五00元,扣除後進項金額二四、000、000元
      ,稅額一、二00、000元才是貴公司開立支票付給○○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對不
      對?答:是的。」可見系爭發票其中三張發票,金額計三、四五0、000元部分,訴
      願人確非○○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至其他十三張發票,金額計二四、000、000
      元部分,訴願人雖稱係因○○公司財務不健全信用較差,故要求由該公司之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付款予訴願人,再由該公司付款予○君,惟查依訴願人所
      提示之收款資料,上開金額實際付款人並非○○○,而是○○○(八筆,金額計一六、
      000、000元),○○○(二筆,計八、000、000元),且其開立統一發票
      金額與匯款金額亦無法逐筆核對。依○○○在談話筆錄中雖稱上述匯款係因八十四年○
      ○○向其借八百萬元,應○君要求直接匯與訴願人,惟未立下借據等資料,無法證實其
      所言是否真實。另○○○之談話筆錄則表示上述匯款予訴願人,係與訴願人之負責人○
      ○○於大陸共同投資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君與○○○既係舊識且共同在中國大陸投
      資,利害與共,其所言卻推翻訴願人說詞,訴願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原處分機關
      認定之違章事實應堪可採。從而,原處分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一、三七二、五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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