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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
之一氧化碳(CO)為五.三%、碳氫化合物(HC)為一二、000PPM,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機字第E0四八八0七號處分書,處以新
臺幣三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原開具之處分書因填寫未盡明確(機車種類誤植),原處分機關已自
行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並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放管
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
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CO︰四‧五%、HC︰九000PPM....」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 機器腳
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但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
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其他適當地點施行,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路檢當時並未出示或給予檢測項目及指數紀錄單據。誠為單此一次檢測,其準確與否
及執行是否公正,或有所偏差?頗值斟酌檢討改進,免於民眾起疑。
(二)測後受口頭告知:「可只罰一項」,惟不知如此,若已測得二項皆不合格而可罰一項
,則豈非因可罰一項或二項而有舞弊空間?又儀器未設流水號管制,又無項目且未即
時印出結果指數,單憑執行人喜惡而行,實非法制本意。
(三)當時趕路心急,辦完公事,迅即因覺受處置草率而不當,故即往A07號環保署、所
站,再自動受檢發給合格紀錄單,指數遠超過法定要求甚多。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三%、碳氫化合物(HC)為
一二、00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配屬
之檢測儀器無列印裝置,故檢測不合格時,稽查人員即請該車駕駛人觀看儀器讀數以資
確認,並將檢測結果填載於告發單及取締紀錄表,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
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盡注意維修保養,且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合於
標準之義務。訴願人主張於稽查事後迅即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機車服務
站)取得「藍色標籤」,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試辦之機車排氣定期檢查,對於檢測之
車輛合格者發給藍色標籤,訴願人車輛雖於事後前往機車服務站檢測合格,惟不足以排
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訴願人之機車經原處分機
關以儀器檢測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排放均不符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處以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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