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本市○○街○○號訴願
    人校址○○棟六年一班前飲水檯水龍頭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水樣
    中之「總菌落數」為九六0CFU∕毫升,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飲字第000三六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
      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
      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環署毒字第000四四二八號令發布之飲用水水質
      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
      一、細菌性標準:
     ┌─────┬─────┬──────────┐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
     │1.大腸桿菌│六(多管發│MPN╱一00毫升 │
     │群(   │酵法)  │          │
     │Coliform │     │          │
     │Group)  ├─────┼──────────┤
     │     │六(濾膜法│CFU╱一00毫升 │
     │     │)    │          │
     ├─────┼─────┼──────────┤
     │2.總菌落數│     │一00CFU╱毫升 │
     │(Total  │     │          │
     │Bacterial │     │          │
     │Count)  │     │          │
     └─────┴─────┴──────────┘
      」第七條規定:「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七四0九六號令發布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
      四條第三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二)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
      線消毒等維護說明。」第六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
      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
      ,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來對師生飲用水衛生極為重視,係經攝氏一百度高溫煮沸冷卻後供師生飲用
       ,為確保其安全,訴願人自八十三年起每學期均主動定期將飲用水送原處分機關檢驗
       ,並請廠商定期消毒鍋爐及更換濾心,最近一次定期清洗消毒及更換濾心之時間為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本校蓄水池為地上不銹鋼水桶,水塔內貼礡磁,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本校自來水水源清潔,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水陽明營自
       第八六二一三四三七00號函知本校之自來水水質安全衛生,可直接生飲。
    (三)本校為確保師生飲用水安全,對飲水設施之保養維護已盡最大之努力,此次檢驗生菌
       數超出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標準,疑為採樣、檢驗過程遭污染所致。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同訴願人之職員林○○採取水
      樣,並填製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該紀錄單由○君簽名確認。隨即將
      該水樣放入採水車之冷藏庫以4C冷藏,並於當日下午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
      化驗、培養工作。檢驗結果其中「總菌落數」為九六0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
      質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飲水機水質抽驗稽查紀錄單、水質檢驗報告表、執行違反飲用
      水管理條例案件通知書、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雖辯稱對飲水設施之保養維護已極盡能事,並質疑可能係原處分機關採樣、檢驗
      過程遭污染所致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之人員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
      精並經專業訓練;採取水樣過程均依原處分機關所訂定之飲用水稽查作業程序執行;檢
      測方式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為依據,是其採樣、檢驗過程之公平性
      ,應毋庸置疑。且訴願人亦稱所提供之飲用水係以鍋爐煮沸注入貯水槽貯存,再經管線
      分配供人飲用,則貯存天數及輸送管線不當均可能導致總菌落數超過標準,是訴願所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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