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賓館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開設○○賓館,經營
旅館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查獲,乃以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六一七000號函移本府交通局參處,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二、嗣本府交通局會同有關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院頒「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複)查,查獲現場經營旅賓館業務,經查本市商業登記資料
,確無該「金欣賓館」登記,乃作成現場紀錄表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
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九八號函依違反商
業登記法規定,除命令停業外,並處以訴願人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且
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表示不服,應認為期限內已為訴願合
法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商第二二九一一號函釋:「...... 旅館業設置之客房,
除提供硬體之家具設備外,其他如寢具、盥洗用品、洗衣、房間清潔......等生活上基
本需求均含於內;而房間出租業則單純以房間或套房出租,承租人生活上利便之需求,
則非必備條件。 以一般狀況而言,旅館業出租房間之時間較為短暫,如數天或一週;
而房間出租業之租期相對較長;多以月計或年計。旅館業出租房閒益常不簽訂書面契約
;而房間出租業......通常與承租人簽訂書面契約。 旅館業出租房間後,其住旅客應
予登記;房間出租業則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自八十年起訴願人將大樓全部出租他人使用,至八十四年八月始收回,承租人係經營
「○○賓館」,該市招係其懸掛,訴願人終止租約收回大樓後,因欲節省拆除費用而
遲未僱人拆除,被原處分機關誤認開設「金欣賓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已卸下該市
招。
(二)大樓外掛有招租啟事,接受為期一月至一年之中程租賃,與一般雅房、套房出租無異
,訴願人未經營旅賓館業。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市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檢查旅館業,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結果,係一般房間出租,然各單位均未自行撤銷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開設○○賓館,
經營旅賓館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查獲,
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六一七000號函移本府交通局
參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及相關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系爭建物執
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載明:「一、該址一
樓設置櫃檯,二至七樓設有客房,......客房總計約三十六間,客房內提供清潔用品、
盥洗用品(牙刷、肥皂、毛巾)、拖鞋、電視、電話、冰箱等物品,供不特定人使用,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查有林○○先生自昨日晚間前來住宿至本
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來櫃臺結帳,五0七房另有○○○於昨晚前來住宿至本日十五時三十
分來櫃臺結帳(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二、該址實際經營旅(賓)館業。」按○、
○二人均係投宿一日,屬首揭函釋旅館業之範疇。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於本府相關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檢查旅館業
,雖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結果,未查獲經營旅賓館之事證,金欣之市招已拆除,客房內無
提供清潔、盥洗用品,一樓原設置櫃臺已拆除,乃係證明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聯合檢查
之現況,尚難否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聯合檢(複)查對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
一九三九八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營業外,並處以訴願人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