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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訴願人承租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房屋作為雜誌社辦公室使用,
惟經本府建設局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特種咖啡廳、飲酒店之情事,除依違反
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裁罰及命令停止營業外,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其派員現場查察認定
有無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一五四00
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三四0三00號函裁處建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訴願人卻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上開處分書受處分人為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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