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售專案國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本府為辦理本市基隆河○○橋至○○橋段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街○○
巷○○弄○○之○○號房屋,原處分機關負責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宅配售
,配售事宜係依據拆遷安置計畫辦理,安置對象係工程範圍內之拆遷戶,由原處分機關
依據拆遷補償名冊造冊送本府國民住宅處辦理抽配作業,訴願人已獲配售基隆河整治區
一期專案住宅一戶(配售戶號: 1D01205),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四四八九二號書函通知各拆遷戶(含訴願人)略以:「....請....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前儘速提供拆遷當時及目前本人(包括不同戶之配偶)全戶戶籍資料及繳
交國宅配售資格查核費一00元,本處彙整後送請本府國民住宅處辦理。....」原處分
機關除各別通知配售戶外,並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五0八二0
00號通告刊登於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一版公告配售事宜,請配售戶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洽辦。且本府國民住宅處亦以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一二五三九00號公告一、二期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
)宅區分為「一期ABC區」「一期DEF區」及「二期」三單元,各單元得選擇申請
換購其他任一單元,換購受理申請時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
之上班時間;上開公告除張貼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於內湖高工基隆河專案國(
住)宅抽籤現場外,另亦於本府國民住宅處公佈欄張貼至受理期限截止,並刊登報紙三
天。
二、因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期限提供資料辦理配售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拆遷當
時領取拆遷補償費收據所填寫之身分證號碼為xxxxxxxxxx及通訊電話為 xxxxx,惟經多
次電話連繫均無人接聽,且收據上未留下通訊地址,致原處分機關處無從聯絡,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五五二四八00號函向本市松山區
戶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之戶籍資料,並向本府民政局查知訴願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新
屋鄉九斗○○號,原處分機關乃將上開通知寄至上址,惟訴願人仍未於規定期限提供資
料,辦理配售事宜。
三、嗣國民住宅處再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二四六五一00號公告刊載於
○○報全國版公告第二次換購事宜,其受理時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止之上班時間,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公告受理時間限期內提出辦理配售或換購事
宜。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謂其未收到辦理換購事宜之前開原處
分機關各次寄發之通知,要求更改國宅配售期別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0八一0000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查本案已拆除
女士所有濱江街六五九巷二十一弄三十三之四號房屋,並已配售專案住宅一戶(配售戶
號: 1D01205),因女士於辦理領款手續時所立之切結保證書上身分證字號填寫有誤(
即xxxxxxxxxx)致使本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五五二四八00
號函請戶政事務所查證時,查無戶籍資料,後再次依其他資料詳查發現女士身分證字號
應為xxxxxxxxxx。三、案經本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五五九九
八00號函本府民政局查詢全國戶政系統,查得女士戶籍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號,並
函告本府國民住宅處,後經本處......再次函送貴戶戶籍地址,仍無回應,故本處已善
盡查證之責,有關申請更改配售二期國宅乙節,歉難辦理。惟因情況特殊,擬函請本府
國民住宅處同意補辦承購原抽配之 1D01205)國(住)宅。」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0八一0000書函就訴願人
要求更改國(住)宅配售期別答復歉難辦理,為否准之意思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三號解釋意旨,該書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另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第四
點計畫執行亦規定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
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
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規定,留下永久通訊住址及電話,該單位應存檔並保存,寄發任
何信件,理應依訴願人所留下之住址通訊,以免造成訴願人之權益損失。
(二)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宅配售公文,造成訴願人之
權益損失,雖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盡力設法補償,惟權限有限,不敢作主,懇請協助
訴願人得以重新配發二期國宅。
(三)原處分機關稱配發國宅之公文於八十六年三月寄發,八十六年底前可抽換期別,此乃
臺北市政府稟持照顧並尊重臺北市民之原則,身為臺北市民實感欣慰及溫馨,惟獨遺
漏訴願人之權益,請貴府相關單位協助處理協調。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本案訴願人於拆遷當時領款切結留下之身分
證字號填寫為xxxxxxxxxx,故本處向本府松山戶政事務所及民政局等查詢戶籍地址,始
終無法查知,且填寫之通訊地址亦無人收件,後再翻閱檔存資料訴願人尚另領有一戶房
屋拆遷補償費其領款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為xxxxxxxxxx,據此本處再次向本府民政局查
詢,方才得知其戶籍地址並告知。本處已善盡查證之責,其所配售一期專案住宅仍保留
其權益,並未取消其資格。......訴願人以未收到通知要求換購二期國宅,自應依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一二五三九00號及同年六月十日北市宅三字第
八六二二四六五一00號公告,依本府國民住宅住宅處換購公告之程序向國民住宅處申
請,本處對此尚無准駁之權,是以訴願人向本處申請要求換購,實為無理由,....」
五、依首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且
應否配售專案國(住)宅,依前揭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
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規定係由本府國民住宅處審核,而原處分機關逕為審核並為
否准之處分,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