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外盒標示有「剋脂化醣、纖體系列」字樣,經臺北縣
    衛生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
    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九七八八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送達日期,從而本件訴願日期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
      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
      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產品標示「剋脂化醣」之意義為食物中脂肪之剋星及促進食物
      中醣類之消化,並未涉及人體之醫藥效能,並未表彰身體器官之療效、並未提及減肥、
      消除多餘脂肪及贅肉、苗條等相關詞句。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產品「纖體3 素」盒側標示之「剋脂化醣、纖體系列」字樣,依一
      般消費者之醫學常識,其以高價購買之用意是期望降低身體對脂肪與醣類之吸收,以達
      到「纖體」即減肥之目的,自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
      法定最低額三千元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處分對
      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顯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又上開規定,毋論違規者係為法人之公司,概以負責人為受處分對象,是否妥適?有無
      建請中央主管機關修法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