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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7.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美語教學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八七五-三九三0號連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發現確
有美語教學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使用,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
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二件共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
│編號│發現時間 │發現地點 │處分書日期、文號 │
├──┼────────┼────────┼─────────┤
│ 一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本市○○○路○○│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廢│
│ │日十三時八分 │巷○○號前鐵板上│字第W六一五0六五│
│ │ │ │號 │
├──┼────────┼────────┼─────────┤
│ 二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本市○○路○○段│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廢│
│ │日九時五十九分 │○○公園旁公告牌│字第W六一五0六六│
│ │ │背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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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關於編號二之處分書所載違反地點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予以更正(處分書日期
、字號同前),並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點不同,
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本府六十五年三月二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四三號
公告規定:「民間廣告招貼禁止張貼於政府機關或里辦公處公(布)告欄及民眾閱報牌
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有關X二一四六一三號通知書:1、該處為私人停車場,沒有住家,門前兩旁常貼有
對聯、招租。私人產業,必然的你們沒有權利干涉。2、立法院有通過那一條法規,
政府可以干涉私人產業內作私人張貼?3、留下空間讓人民生活才是公道。4、真正
污染是燒紙錢、貼門聯及腐敗的中國宗教,為何不去取締重罰。5、○○○路○○段
上許多餐廳門口都貼有許多告示及廣告。6、已選擇地點、不妨礙、不污染的原則下
當然可以張貼。
(二)有關X二一四六一四號通知書:1、告示牌及公告牌的背面沒有規定不可以張貼。2
、貼在背面表示不污染、不妨礙。3、告示牌不是政府或里辦公處布告欄及民眾閱報
牌,請不必扭曲解釋。4、不接受廣告稅。
四、卷查本件查獲之美語家教班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分別為「美語教補兒童,國中,高中
,專 直接發音教學 升學須知專家教學 電 xxxxx」、「美語家教班 兒童,國中,
高中﹝職﹞,社會 易學易懂最新直接發音教學法 專家教學 xxxxx」,士林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乃依廣告物上所載連絡電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進行查證,由訴願人接聽並
介紹教學方法。訴願人告知其係以直接發音法教學,曾在電臺發表其教學方法,教學費
用每小時八百元,九十分鐘為一千二百元。有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照片兩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所不否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
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張貼處所分別為私人停車場鐵板上、公告欄背面,法律並未規定不可張貼
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案兩件廣告證物張貼地點,既為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指定清除地區,其中乙張廣告證物張貼地點係在本市士林區○○
里之里辦公處公告欄之背面,查該公告欄正面尚有「禁止張貼廣告」之標示,訴願人仍
張貼於該公告欄背面,本件張貼之地點既非訴願人自宅之門首,依法無法免責。又按首
揭函釋意旨,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
點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查訴願人於不同時間、地點張貼系爭美語
教學廣告,依該函釋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之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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