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
    放之一氧化碳(CO)高達八‧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D六七九
    0七三號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陳情,而經查證結果,本案違反事實應為「排
    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八‧0)%超過法定標準」,通知書中誤植為「機車排放粒狀污
    染物不透光率(八‧0)%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五二0七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查原告發人
    於掣單舉發時,不慎誤填『違反事實』內容,故本案原....DNO六七九0七三號通知書,
    不予處分,並將由原告發單位依規定辦理改告發作業。」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D六七八九
    九七號通知書重新改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機字第E0四九九五0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已劃撥繳款),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左: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
      反規定者,當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根據D六七九0七三號通知書內容,訴願人並沒有違規事實存在,也在當天赴登記合格
      之排氣檢測機車行檢驗,雖數值稍高,但仍在排放標準之內。在陳情之後,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也在簡便行文表上說明不予處分,竟又以同一事件再開另一罰單,罰單內
      容與D六七九0七三號通知書完全不同,單一事件兩個不同標準、項目,讓人有羅織入
      罪之感。如這是舉發人或某人的錯誤,實不該由我這窮學生來負擔。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騎乘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 CO)達八‧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事實
      ,有取締紀錄表影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沒有違規事實,
      且系爭機車事後有經檢驗合格,並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在簡便行文表中說明
      不予處分,竟又以同一事件再開另一罰單等由陳辯。惟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之使用人及所
      有人本應隨時注意其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使其符合排放標準;上開法定應
      盡之義務,並不因檢驗與否而有所不同;況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工作乃是原處分機關
      平常性之勤務,且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所為,稽查人員依檢驗結果
      掣單舉發,要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之檢驗結果而邀免責。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在簡便行文表中固說明D六七九0七三號通知書不予處分,然亦同時說明其
      原因係原告發人於掣單舉發時,不慎誤填違反事實內容,且將由原告發單位依規定辦理
      「改告發」作業,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係誤解,應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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