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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3.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謂本市北投區○○路○○號有
露天燃燒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時三十分前往上址稽查,惟遭拒絕,原處分機關乃
依法以訴願人規避檢查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工字第H○○一六○六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
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
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防制區,分為左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
指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保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
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堿。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
準之區域。為防止一、二級防制區內空氣品質發生明顯惡化,該區內所容許增加之污染
物濃度最大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環署空字第○○三四七一○號函釋:「......二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公場所及私場所,公場所係指如車站、公園及街道
等地方,私場所則包括私人擁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地方。『住宅』屬私場所,並不排除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範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鑑定,必須
攜帶證明文件,而非以口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均是口頭告知,而非法條上所定之證明
文件,故其未具進入場所之前提要件。基於維護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自有消極禁止他
人侵入住宅之權利,焉何違法可言。
(二)依規定進入之目的是要鑑定檢查空氣污染排放狀況,故涉及污染之質疑原因已消滅,則
無排放狀況之存在,主管機關所派之人員進入公、私場所之權限,隨同喪失。
(三)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罰則,其處罰之對象(主體)為「行為者
」,訴願人並無在北投區○○路○○號露天燃燒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在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之陳情書,即妄以訴願人為行為人,顯然不適用法規。
(四)查拒絕檢查而處罰,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則不在受罰之列,本件據告發人稱僅按門
鈴及口頭陳述身分及來意,未有具體之積極證據證明身分,其身上掛有識別證,僅出示
在閉路電視上,無法顯示證件記載內容,何況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陳情書末段詳記若
有事先聯絡或公文,樂意配合檢查,更臻證明確無拒絕檢查之情事。原處分顯屬不當及
違背法令,請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值勤環保專線,接獲民眾電話
檢舉謂本市北投區○○路○○號有露天燃燒情事,乃於當日十時三十分會同檢舉人前往
上址稽查,經按門鈴表明身分後告知因附近居民檢舉其經常露天燃燒污染空氣影響環境
欲進入檢查,惟遭以「現已燒完了」回應,經稽查人員再三敲門、按鈴及對著閉路電視
請其回答,均遭拒絕未有回應,稽查人員乃認定該戶規避檢查,違反首揭規定,並依該
戶大門旁懸掛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招牌,予以舉發,嗣經訴願人提起陳情,自
承該址係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住宅,並非營業場所,經查證屬實
,原處分機關乃改以「○○○」為告發、處分對象,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四、本案訴願人以治安不佳囑咐門房加強門禁管制為由,表示絕無拒絕檢查之情事及係園丁
拒絕受檢、未事先聯絡,污染原因已消滅,原處分機關無權進入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不僅對著閉路電視出示稽查證,且表明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前往檢查空氣污染事項,訴願人自可由閉路電視上觀看稽查人員之證件,而非以無法
證明稽查人員之身分真偽而拒絕回應,且因大門深鎖,拒絕受檢者為何人,自無可考。
五、次查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空氣污
染排放狀況,且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私場
所,包括私人所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地方。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前往現場查察,
係依法執行職務,訴願人自應予配合。又查露天燃燒係一時之行為,稽查本屬不易,尚
難先行聯絡或函請配合檢查,既有檢舉,原處分機關亦有查明並予處理之義務。況本件
據檢舉人稱該戶經常燃燒落葉,經附近居民多次勸導仍相應不理,為免露天燃燒行為引
發火災,致影響公共安全及大量的黑煙排放造成空氣污染,本案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
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尚非無據。
六、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擬進入訴願人之住宅,其目的在獲取訴願人違規之事證,就本件
言,既有檢舉人本人陪同前往現場,且訴願人之住宅內亦有人自承垃圾已燒完,是以本
件燃燒垃圾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而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即可達警惕之效,衡酌本件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予以處罰,是否過於嚴苛,即不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
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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