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七年五月「○
    ○月刊」第一八二期刊登「成人健檢十分鐘....○○中西醫聯合診所」醫療廣告乙則,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衛生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載醫療廣告內容與登錄事項
    不合,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六一八
    三○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
      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
      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
      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
      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診所深感全民健保之重要,特別於讀者大多為成人的八十七年五月份常春月刊上,刊
      登成人健檢訊息。
    (二)○○聯合診所與○○傳統中醫診所位處臺北市北投區○○街○○號同棟大樓之○○樓及
      ○○樓,且已申辦中西醫聯合門診證照中。曾考量將○○聯合診所與○○傳統中醫診所
      並列,不僅影響整體編牌設計,且會突顯現行法規之缺乏合理性。
    (三)本診所非以廣告宣傳為能事,初次廣告雖有瑕疵,然整體版面訴求明確表達「提醒大眾
      接受健康檢查」觀念,非以宣傳本診所。經北投區衛生所通知,即虛心檢討改進,並當
      即撤除所有相關宣傳。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出版之○○月刊,以「○○中西醫聯合診所」名義登載醫療
      廣告事實,有卷附剪報影本可稽,且依訴願人所附資料,確有其事,訴願人亦不否認。
      訴願人雖主張兩診所在同一地址之不同樓層,非為宣傳,僅在提醒大眾接受健康檢查觀
      念云云。惟依卷附資料所示,堉琪傳統中醫診所開業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街○○號○
      ○樓,負責醫師為「○○○」,與○○聯合診所係二家分別設立開業之不同醫療機構,
      其機構屬性既中、西醫個別獨立,在未經申准合併開執業登記之前,即無由擅自以「中
      西醫聯合診所」名義對外廣為招徠,否則不僅淆亂醫政管理體制,抑且有使病患對就醫
      診所認識錯誤,誤導民眾就醫之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予以法定最低
      額度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