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9.09.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臺灣時報第三十五版刊登「○○」廣告,因事先未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囑所屬臺北
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證,屬未經核准之變相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
二一0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
....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
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其廣告用詞、圖片,均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內容相符。
(二)廣告之內容本來就有廠商名稱、品名、及用途,非行政院衛生署所謂之變相化粧品廣告
。
(三)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就將新聞稿交○○報記者○○○刊登,因版面關係遲至八十七年二月
始予刊登。
(四)原處分機關核准的八五一二六五七號廣告內容與○○報刊出的稿完全相符,亦與八0一
二二七二號內容相符,後者經准予展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到期,廣告內容並無誇大
不實,非變相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報第三十五版刊登
「○○」廣告,有系爭廣告剪報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係將新聞稿交○
○報刊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廣告內容均經核准等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原核准廣告係以「臺北訊」
方式報導,屬報導式廣告與媒體廣告不同,且上開核准日期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本件廣告日期為二月十七日、該廣告雖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展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內容有「去頭皮止頭癢」字樣與所附化粧品許可
證效能:「染髮」不符,否准展期),是系爭廣告係未經核准而予刊登,應無疑義。且
本件廣告刊登有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產品圖片,其資料係訴願人提供,
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綜查本件系爭廣告資料既係訴願人提供後由報社報導或免
費刊登,應屬未經核准刊登之廣告,依首揭函釋規定,即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是訴願
陳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