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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菸品進口輸入商,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違規上架販售未標示尼
古丁及焦油含量之訴願人進口輸入之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處分書填載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臻明確,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二九三八00號至第八七二四二九三八0五號函予以更正。合
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
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
;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超過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最高含量基準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報後,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菸酒
管理相關法律,對菸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處罰。」
商品標示法第七條規定:「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
文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二四四一三號函釋:「
主旨:檢送『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討論會』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菸品之尼
古丁、焦油最高含量討論會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決議
....(二)菸品中焦油、尼古丁的含量標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最高含量標準為
焦油15mg/支、尼古丁1.5 mg/支;....(四)施行細則公告後六個月開始標示菸品之實
際焦油、尼古丁含量,....(五)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應標示於正面或側面,將再
與經濟部等相關單位討論後決定。....」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二九九號公告:「主旨:公告捲菸之尼古丁及
焦油最高含量。....公告事項:捲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為每支一‧五毫克及十五毫克;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分別為每支一‧二毫克及十二毫克。必要時於民國九十一年重新檢討民國
九十六年的最高含量標準。」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三三四四號函略以:「主旨:檢送『菸品之
尼古丁、焦油檢測方法討論會』會議記錄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檢
測方法討論會議記錄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貳、討論及決議事項......二
、有關菸品尼古丁、焦油標示之期限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菸業協會均表示因規定需標
示尼古丁、焦油含量而作改變包裝,需時六個月。顧及菸害防制法之實施,請菸酒公賣
局及菸業協會通知業者,先依本署所訂『菸品所含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應以黑色或深色
中文六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側面淺色部位。』之標示規定,先行設計包裝,於確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之檢測方法,最遲於本年年底前公告實施本項標示規定。參、臨時動
議:一、未來公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規定後,有關各業者庫存菸品之處理,建
議參考民國八十年經濟部飭令業者更改健康警語列印位置時,曾給予業者充分時間之先
例,於公告明列『在公告日期前產製之菸品不在此限』之字樣。....」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三四二六號函略以:「....請儘速通知菸品業
者,自本日起即應依本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 貴局(會)開會之決議:『菸品
所含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六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側面淺色部位
。』之方式標示含量,以免受罰。」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六四八八號函釋:「主旨:依據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生效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
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舉凡有關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皆應依法遵守。說明......
三、凡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後仍在販賣者,均需
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七一八一一號函釋:「自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均應依
說明二之方式,嚴格加以取締處罰。......二、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
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應同時處罰販賣業者及其製造或輸入業者。 對於販賣違
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次數,按次計罰,換言之,即不問查獲違規菸品之數量與品
牌為何,均應即依違規情節,處該販賣業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其立即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即將各該違規菸品沒入銷燬。下次再經查獲,再予
相同處罰。 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換
言之,查獲一種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之行為係指製造時應標示而未標示之行為,系爭菸品
之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
菸害防制法作為處分之依據。
1.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所規範者係製造時之標示行為: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乃係
構成香菸之製造原料菸草所含之自然成分,其檢測菸品所含尼古丁或焦油之方法及實際
所進行之測試程序,或個別菸品所含焦油或尼古丁之實際含量為何,均屬菸品之製造業
者方能掌握之資訊;況菸害防制法係要求於菸品之容器上為尼古丁或焦油含量之標示,
此即不可避免的涉及菸品包裝之重新印製問題,實屬菸品整體製造過程中不可分離之部
分,是以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所處罰之行為,不論就法文之文義或就規範之適當性而
言,均係指菸品之製造時應標示而未標示之行為。此徵之商品標示或食品管理等相關法
令,應負標示義務者,亦均為商品之製造業者可證。
此外,徵諸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二三五號公告之菸品警語
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警語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五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
積:警語應印在淺色底,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整個警語加框不得小於五公分乘二
公分;框內除警語外,不得再印有其它文字或圖示」,以及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就本件所涉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問題,對業者所發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三四二六號
函之內容,「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六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
容器側面淺色部位」,其既已明確要求業者相關標示應以特定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上
,無疑是指製造時方能履行之標示行為。
2.系爭菸品之製造日期確係在菸害防制法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生效施行日之前所製造,有
系爭菸品外包裝上鋼印號碼可印證。
3.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行政行為之拘束: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者既為製造時應標
示而未標示之行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菸害防制法生效前業已製造完成
之菸品,在法無明文允許溯及既往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實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生效施
行前業已完成之行為,遑論是對訴願人權益造成侵害之負擔處分。
(二)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受損,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1.就尼古丁焦油標示日期之協商過程,衛生署履次給予訴願人錯誤期待,造成訴願人權益
受損。
(1)施行細則草案原承諾給予半年緩衝期
查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問題,自菸害防制法草擬、公布甚至施行以來,訴
願人及其他菸品業者即已多次向菸害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署陳情,表明業者配合遵
行菸害防制法之誠意,惟若強制要求業者於菸害防制法生效日前,回收所有市場上之
菸品並重新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除無法律依據外,在實際上亦有重大困難,況衛
生署曾要求業者,於未公布尼古丁及焦油之標示方法前,不應擅為標示,是以給予業
者一合理的緩衝期間,以便存貨經由巿場機能自然消化,實有必要。經菸業協會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五日代表各進口業者與衛生署署協商之結論,衛生署署同
意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要求延至菸害防制法生效日後半年,方予施行,就此半年
緩衝期間之承諾,除有書面會議記錄外,衛生署所擬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草案第十三
條亦有明文。
(2)八十六年九月之協商結論提前至八十六年年底
惟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草案中有關緩衝期限之條文,於行政院送審階段遭刪除,各菸
品業者與衛生署多次磋商後,衛生署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中承諾以八十六
年年底作為公告實施本件標示之最後期限,並建議對庫存菸品之處理應參考經濟部於
八十年令業者更改健康警語時給予充分時間之先例,於公告內明列「在公告日前產製
之菸品不在此限」之字樣,故衛生署已承諾逾此期限所製造之菸品若無合法之標示,
方予懲處。惟訴願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衛生署公文通知,要求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所有販售之菸品皆應有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否則即屬違法。
2.給予訴願人緩衝期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基於菸品本身所具之商品特性,以臺灣總計十萬個零售點為例,若要求業者於菸害防制
法施行生效之日起,所有市面上銷售之菸品包裝上均需有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無
異是要求業者須先停止生產,以因應屆時龐大之退貨量,此將對業者之經營權造成過當
之限制。給予業者一定的緩衝期間,在決策上實屬必要及合理,更是國際間所採行之原
則。以經濟部於八十年公告變更警語時為例,除予業者六個月變更包裝期限外,另允許
市面舊包裝繼續銷售十一個月;歐洲共同市場理事會亦要求其會員國應予業者至少一年
至二年之緩衝期以便存貨經由巿場機能自然消化,況菸害防制法施行前,衛生署既未公
布任何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方法,更明確允諾給予半年之緩衝期,而就菸品之標示
方式,更曾要求業者勿擅自標示,而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方以前揭衛署保字第八六
0六三四二六號函釋通知訴願人,應以何種特定字體大小進行印製工作等舉,均足證業
者爭取合理緩衝期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3.系爭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訴願人與其他菸品業者屢因信賴主管機關之決策,及為配合法令之施行,投注諸多金錢
人力,重新安排菸品包裝之設計、印製時程;更為配合達成提供消費者必要資訊之立法
目的,提前於新聞報紙公布所有香菸之焦油尼古丁含量表,同時分發全國零售點張貼,
以利消費者辨識。行政機關對訴願人予以處分,此行政行為不僅有違誠信,更明顯罔顧
訴願人之信賴事實,洵屬違法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以菸品品牌包裝為處罰單位,欠缺法律依據,系爭遭處分之所有包裝菸品之
未標示行為,僅屬一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菸品包裝為單位,對訴願人所進口之各種品牌菸品個別開立處分書之舉,
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基本法律原則。訴願人所進口之菸品雖分別有各種品牌包裝,
然就標示之內容、方式、所用之字體等,所有品牌菸品皆有統一之規格設計,即便有重
新設計改製包裝之必要,亦係就所有品牌包裝菸品一起更換,是以縱就客觀面而言有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存在,亦僅能處罰一次,故原處分機關不備任何法律理由與
依據,逕以訴願人所進口菸品之品牌為處罰單位,分別開立罰單之舉,實屬違法。
(四)菸品雖係一爭議性的商品,然在相關立法已明文肯認其為為合法製造、販售商品之前提
下,菸品業者之合法權益仍應予以維護,不能僅因訴願人所販售商品之爭議性,即要求
訴願人承受法律所未要求之負擔,或剝奪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否則無異是使法律允許
合法販售香菸之規定形成具文,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斷無允許行政機關僭越立法
決定恣意行為之理。就本案所涉焦油及尼古丁標示問題而論,由於人民係以現存之法規
範作為行為之準繩,故產生對現行法規範之信賴,因此以法律之溯及效力,去變更人民
對舊法規範之信賴,將不可避免侵害人民之權益,本件訴願人所遭處分之菸品,既係在
菸害防制法施行之前所製造,於其時,菸害防制法根本尚未施行生效,未標示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之菸品,本是合法之商品,豈能允許原處分機關溯及適用,破壞訴願人對法規
範之信賴,此不啻曲解法文規範之意旨,更已對訴願人之權益造成莫大侵害。
(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援引之衛生署函釋抵觸菸害防制法之規範意旨,是以原處分機關不
得執無效之行政命令(規則)作為處分之依據。「依法行政」原則所指涉的「法」本身
,涵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規則,亦僅限於合憲合法之命令或規則。原處分機關所
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六四八八號函,認定「菸害
防制法」施行生效(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所製造而未依規定標示之菸品,在該日
期後仍在販售者,應以黏貼方式標示之解釋,即已明顯有悖該法文之規範意旨,而屬無
效之行政命令(規則)。原處分機關全然不辨主管機關之解釋是否合法妥適,逕予援用
並對訴願人予以處分,實已違背其法定職責。
(六)原處分機關有義務調查系爭菸品之製造日期,不得以不知為由以圖卸責。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以無法自菸品包裝辨識製造日期為由,欲規避原處分未就製造
日期詳予查證之瑕疵,惟查就確定製造日期乙事,前經訴願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前之調查
程序中,一再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要求查證,訴願人除當場記錄菸品包裝之鋼印號碼外,
並於其後以書面提供正確之製造日期予原處分機關,並多次表明訴願人願意提供辨識製
造日期規則之文件,惟原處分機關對此完全不採,又以無法自菸品包裝外觀辨識製造日
期為由,以圖卸責,實令訴願人無法接受。又系爭處分所爭執之對象乃係有關焦油及尼
古丁含量之標示問題,與菸品製造日期之標示根本無涉,原處分機關所執消費者或稽查
員無法自外觀辨識等詞,實係有意將與系爭處分完全不相干之製造日期標示問題,與本
件焦油尼古丁含量之標示問題相混淆,其答辯內容,洵有未當。
(七)訴願人就與衛生署歷次協商之過程,已於訴願前之調查程序中向原處分機關一再說明,
原處分機關以不知為由,無視訴願人之主張,作成系爭處分,今竟以先前從不知協商內
容與結論作為答辯理由,實為推諉之詞。基於行政一體觀念,因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執
行機關間內部配合不當所生之不利益,斷無要求人民承擔之理。
(八)所謂緩衝期間是否合理之判斷,不應從菸害防制法公布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另以菸害防制法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半年後方予施
行為由,主張已給予訴願人合理的緩衝期間,惟倘徵諸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詳述,有關
焦油尼古丁標示問題的協商歷程,即足證以菸害防制法公布日起算緩衝期間,對訴願人
而言,實甚不公。姑且不論衛生署最初於施行細則草案中,允諾以施行生效日後半年所
製造而未標示之菸品,方列為處分之對象,其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方通知訴願人應
以何種特定字體進行印製工程,卻又旋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訴願人回收並黏貼所有
市面上所販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菸品之舉措,亦令人措手不及,實難期待訴願人
能於短時間內完成所有回收工作。原處分機關不問製造日期為何,以菸害防制法公布日
起算緩衝期間,對訴願人而言,實難謂為合理。
(九)依菸酒管理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菸品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焦油尼古丁
含量,又管制關鍵在焦油尼古丁含量高低及依何種方式檢測含量的問題,此由菸害防制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足見含量標示係在最高含量或檢測方式決定或統一後,始有其意義
,可知菸害防制法第八條規範之行為是指製造時之標示行為。且對進口商而言,其所負
之義務乃是擔保所進口之香菸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後製造者需有焦油尼古丁含量之
標示。
(十)原處分機關有關法律生效日後所有市場上銷售之香菸均需有標示之主張,面對香菸此種
流通廣泛、存量龐大之產品,事實上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
四、按菸害防制法全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六個月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
行,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行政院核定,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
揆諸菸害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意旨,(一)健康警語之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二)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方式,僅要求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並未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標示方式。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違規上架販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之訴願人進口輸入的菸品,此有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訴願人委託之○○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黃政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分別在原處分機關所做調查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六、至訴願人主張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之行為係指製造時應標示而未標示之行為
,又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五日會議協商決議:於菸害防制法公布後六
個月開始標示菸品之實際焦油、尼古丁含量。嗣改變政策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
保字第八六0六六四八八號函要求業者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開始標示菸品之實際焦
油、尼古丁含量,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惟查菸害防制法全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施行,該法第八條僅明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即可
,並未如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健康警語之標示須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示方式,衛生署所
為前開標示規定僅係參考建議而已,抑且該法已給予業者六個月(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公布日起算)之緩衝期間,應足以讓訴願人完成標示作業。訴願人指摘菸害防制法第
二十一條處罰之行為係指製造時未標示而言,惟參照首揭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有關進口商
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之規定,足徵進口商品於我國出售時仍應加上中文標示,是系
爭菸品於國外製造時若未有上開標示,訴願人於進口出售時,自應依規定標示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
再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及該法立法意旨觀察,並非僅以製造者為規範對象
,且訴願人若有疑義當可洽詢主管機關,況對製造於該法施行前已流通市面之菸品,其
標示方式既經原處分機關准許以黏貼方式為之,則於菸害防制法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
行之前,凡已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菸品如有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情形,其責任仍
應歸屬於訴願人。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查獲違規行為之際,就所查獲
之訴願人進口菸品,並無任何以黏貼方式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僅有部分菸品在包裝
紙已印有焦油、尼古丁含量),訴願人雖提及已盡力以黏貼方式補救,仍難免責。
另訴願人執陳前開衛生署函釋,主張在衛生署決定如何標示之前,不敢擅自決定如何標
示,因而未能標示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研商菸品警語標示規定事
宜會議」衛生署法規會發言略以:當初訂定菸害防制法第八條對於標示方式確實沒有授
權,但於施行細則還是可以補充或解釋的方式規定,惟未遵守者不能據以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加以處罰。討論結果就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問題,原則同意以六號字標示於菸品
容器側面,並以補充或解釋的方式規定於施行細則中。俟菸酒管理法透過立委修改授權
後,即可對違者加以處罰。是訴願人亦難以衛生署十月三十日始發函公布尼古丁、焦油
含量之標示方式為其卸責之詞。
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於無法律授權訂定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之方式下,在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會議之決議雖有承諾於施行細則公告後六個月才開始標示菸品之實際焦油、
尼古丁含量,該會議決議僅是諮商性質而知會列席人員,並未照會原處分機關,亦未發
布週知,縱認該會議記錄可視為行政指導,但與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有違,亦難謂有其效力。況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函釋已
明確表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菸品一律要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本案並無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殆無疑義。
又訴願人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衛生署所召開之「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檢測方法討論
會」會議建議未來公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規定後,於公告內明列「在公告日期
前產製之菸品不在此限」之字樣,並獲衛生署之同意乙節,經查該次會議紀錄顯示係由
與會者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並未列為決議,亦不能作為訴願人免責之理由。
至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以菸品品牌包裝分別加以處罰乙節,查行政院衛生署就有關品
牌之認定雖未明示,惟原處分機關代表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四三七次會議到會說明時,表明衛生署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告知菸商不同包裝之菸品應
個別處罰。又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考量每一品牌不同包裝菸品之焦油﹑尼古丁含量不盡
相同,且以不同包裝之同一品牌認定,就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逾期不遵行改正者
,處停止輸入六個月至一年之處分時,將波及同一品牌之全部菸品,對菸商反而更不利
,故以包裝方式不同之商品為其區分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逕行取締,就查獲之三種品牌六種不
同包裝菸品之違規事實,各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六件共計為六十萬元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行政院衛生署於無法律授權訂定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之方式,並承諾於施行細則公
告後六個月才開始標示菸品之實際焦油、尼古丁含量;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內
多家報紙報導,將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首波僅針對五大連鎖便利商店加以取締,其他
零售業者則待八十七年三月之後再取締,該報導是否屬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七二0二一四一二0號函向該署詢問,經該署
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八五八0號函復略以:「....三、本署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記者會中發布相關訊息,書面新聞稿並未指出取締重點,惟媒
體追問首波取締對象為何時,因考量偏遠地區及小零售點較不易取得標示貼紙,本署口
頭答覆以設有中央倉儲五大連鎖商列為優先。....」惟查衛生署對報導內容有誤並未去
函更正。衛生署上述種種易致誤導訴願人之行政措施,其正當性非無可議之處,併予敘
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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