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二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至九月份銷售貨物,信用卡請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九六、一00元(不含稅),卻無申報銷售額之紀錄
      ,乃認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九、八0五元,
      並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營處字第一九一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一八、六0
      0元(計至百元為止),並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一九六、一00元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九、八0五元,合計應處罰鍰四七八、四0五元,惟因訴願人已辦理
      註銷,致相關文書無法送達。
    二、嗣該分處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上開相關文書送達予訴願人之負責人○○○,訴願
      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繳營業稅,十一月二十六日對罰鍰處分部分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一三0七00號復查決
      定:「原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關
      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上開決定
      書於三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
      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
      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四月結束營業,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辦理註銷在案,相關憑
      證因註銷而未有保存,有關違章情事乙節,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大安分處北市稽大
      安創字第九一八七一六函達後,方才得知,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繳清本稅,並於期限
      內提起復查,應屬尚未確定案件。
    (二)原處分機關逕以五倍裁罰,顯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五九八0六一號規定不合,應屬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另為「從新從輕」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八十一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二份及訴願人負責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上開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
      清冊記載如下: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一月至四月申報之銷售額均大於信用卡請款金額,而五月至九月
      均有信用卡請款紀錄,卻無銷售額申報資料,乃認定訴願人八十一年五月至九月銷售貨
      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自屬有據,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已於八十一年結束營業註銷乙節,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0六二五號函復並無受理訴願人聲報
      清算事件,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規定所為之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逾規定
      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本件訴願人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固係於裁罰處分核定之
      後,然本件之裁罰處分核定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因故無法即時送達,遲至八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始送達於訴願人之負責人,此其時訴願人已無從補報補繳或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以邀寬減。考以本件裁罰處分核定與送達時間相距達三年半餘,而訴願人雖早已
      結束營業,於收受送達後尚且補繳稅款及出具聲明書坦承違章事實等節,並參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倘維持
      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是以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
      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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