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因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
00、000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00
、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0二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
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補充證明文件,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略以:「......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
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份委請○○公司為訴願人所承攬之○○工程
、○○工程、○○百貨○○分公司、○○工程、○○工程之工程顧問費,共計六、00
0、000元(不含稅)。經查訴願人與該公司訂有合約書,並於支付款項均有工程估
驗請款單及該公司於會計憑證上簽收之證明,且依會計流程支付款項。而○○公司始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中為稽查機關查核有違章情事,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與該公司
來往時,殊不知該公司為不法之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
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 字第七七八八號函等影本附案可稽。○○公司負責人○○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予以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不起訴理由為○○○求職所交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申請設立公
司。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公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所虛設之公司,訴願人自無從
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乃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案件復查報告書影
本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內簽附卷可稽;而○○公司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亦有附卷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類別」欄上載「三十一(三
聯式申報)」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內簽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既認
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本件訴願人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
,而依訴願人與○○公司就系爭各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合計為六、三00、000元(
含稅),卷附訴願人藉以給付價款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給付金額分別為二、五八三、00
0元及三、七一七、000元,合計亦為六、三00、000元等節以觀,似應認訴願
人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公司。
五、又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雖原處分機關答辯謂以:○○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七月
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分別取得虛設行號之「○○有限公司」、「○○行」、「○○行」
等九家虛設行號所開具之不實發票計四百七十張,金額合計為一、一一三、六六三、五
00元,稅額五五、六八三、一七五元,虛報扣抵營業稅,且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
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一三000張,金額為一、二0一、一九七、五八二元以不正
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0、0九三、七二八元等語;惟並未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採認,且考以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尚屬相當
,又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該開立發票之○○公司雖有申報,
然因涉嫌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
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則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
,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
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國
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各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
訴願人有逃漏稅捐,而予以補稅及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
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及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