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依銀行資金資料查獲其於八十三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九八一、二五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案移原處分機
    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九、0六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並
    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四四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一0六二九二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
      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銷貨收入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未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改按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處罰,方為適
      法。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訴願人因本案被處以補
      稅及罰鍰,實屬原處分機關之率斷決定,令人難以誠服。訴願人銷貨予某甲,其告知開
      立發票抬頭為某A或B,並非訴願人之故意及過失,因訴願人無法證實某甲為A或B公
      司之人,焉可因此結果而苛責訴願人並施以重罰。
    (三)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補徵之營業稅一四九、0六三元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
      ,原處分機關再施以三倍罰鍰,似嫌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
      財稅第八六一九九四四四九號函及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影本、訴願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承認違章之說明書影本、違章金額及銷售對象明細表、案關進貨廠商人員於財政部所作
      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上開說明書中陳明:「本公司八十三年度因作業
      疏忽,致發生下列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一、漏開銷貨統一發票三、一三0、三一九元..
      ..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元。1.○○行....元。2.○○行....元。3.○○五金
      行:元。4.○○○....元。5.○○五金行....元。6.○○行....元。7.○○行....元。
      8.○○行....元。9.○○行....元。二、短報期末存貨......本公司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請予從輕處理......」,又財政部上開第八六一九九四四四九號函載明:「○○有
      限公司等六營業人八十三年度分別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裁罰......」,另案關進
      貨廠商人員於財政部所作之談話紀錄中亦多承認未取得訴願人公司發票,是本件訴願人
      之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否認違章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並認本案處予三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惟查
      本案訴願人之相關違章事實既經財政部查核認定,且於上開第八六一九九四四四九號函
      中明示訴願人八十三年度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裁罰,並有上開談話紀錄、說
      明書及稽核報告節略等事證資料影本附案佐證;而訴願人僅是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違章情節而按
      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揆諸前揭法條及參考表之規定,並無不合,難謂與比例原則有
      違,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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