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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六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
之一氧化碳(CO)達七‧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D六七八七
五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0四九三二一號
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十二日補充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復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
氣管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到本市○○○路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提供同日修理及檢測合格證。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駕駛人,以儀器檢測訴
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其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七‧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開單舉發,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據訴願人
提供之系爭機車修理收據影本以觀,系爭機車已進行更換空氣濾淨器、油針及清化油器
等維修工作,印證以系爭機車之臺北市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D0二九二六二)影本上
載檢測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七分,更足證系爭機車係經更換零件、調整
機具功能後,始符排放標準,訴願人自不得執以阻卻先前已然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以下限標準處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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