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一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七年四
      月五日一時四十分在○○街○○號後面檢舉人家中檢測訴願人同一分公司之冷凍風扇馬
      達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一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N○○九○八九號通知書
      予以告發,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一時四十分前改善,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音字
      第N○○一一○七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之罰鍰(另案訴願中)。
      嗣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前往複查訴願人之噪音改善情形,測得訴願人之分離式冷氣機均能
      音量六十四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
      制標準,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九日N○一○六五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限期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三分前改善,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音字第N○○一一三四號處
      分書處以二萬四千元之罰鍰(另案訴願中)。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再派員前往複查,測得訴願人之分離式冷氣機均能音量
      六十六.六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
      制標準,遂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N○一○七五三號通知書予以告發,限期於八十七年六
      月九日二時四十六分前改善,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音字第N○○一一六○號處分書
      處以二萬四千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六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七月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夜間-五十
      分貝....。一、時段區分-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
      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
      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
      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
      B(A)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
      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
      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
      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
      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釋:「本署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一六七五五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源之測定得
      修正背景音量,惟經背景音量修正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者,應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六九八○號函釋:「噪音管制法(修正前)第五條第
      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
      ,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根據原處分機關所示之噪音管制標準,其夜間之標準為50分貝,惟依本案之稽查紀錄所
      示,依其夜間所測得之背景音量即已超過甚多,因此,面對如此不合理之管制標準,實
      難令人折服,而且,更無法顯現訴願人為改善噪音問題所作之努力及事實(經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就其分離式冷氣機所生之音源認定為不符標準,而開立通知書,
      即指派協力廠商更換新式冷氣機組),實有違誠信原則且顯不合理。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不合常理之標準對訴願人科以高額罰鍰,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據行政
      法之一般原則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七號判
      決所示:誠實信用原則雖原為民法之原理原則,惟公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
      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因此,私法中之誠信
      公平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氣機及風扇馬
      達所發聲音之均能音量皆超過該地區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乃分別告發及限期令其改善
      ,並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分。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之背景音量已超過管制標準等語,惟
      量測當時之背景音量雖超過管制標準,並不代表該地區之噪音狀況即不予管制,況本件
      訴願人之分離式冷氣機經檢測其均能音量六十六.六分貝與背景音量(五十一.三分貝
      )相差高達十五.三分貝,依前揭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本件背景音量對噪音源產生音
      量之影響已不須修正,違章情節嚴重。訴願人雖稱已於本件限期(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內改善完成,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分公
      司因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前已遭多次告發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所擬定之「違
      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營業場所產生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十分貝以上者處以
      二萬四千元罰鍰,用促訴願人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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