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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0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在本市○○街○○巷○○號○○樓前,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
臺北第二十九分公司所有之冷氣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七.二分貝,超過本市
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乃依法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F一○一二五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派員
前往稽查,在○○街○○號○○樓測得上開分公司之冷氣機產生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
五.二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爰
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F一○一二六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限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前改善。
三、後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一時四十分在○○街○○號後
面檢舉人家中檢測訴願人同一分公司之冷凍風扇馬達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一分貝,
已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乃以八十七年四
月五日N○○九○八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一時四十分前改
善。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音字第N○○一一○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
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早、
晚-六十分貝、日間-六十五分貝、夜間-五十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
五時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
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
近人耳之高度為宜。....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
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
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
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
圍為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一○一六八號函頒之「噪音陳情案件處
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四、所給予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改善期限合計全程
之期間,原則上工廠(場)不超過一年,娛樂與營業場所不超過四個月,營建工程不超
過二星期,擴音設施不超過一星期。」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一八四九二號函釋:「一、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經第一
次告發,同時給予改善期限,期限屆滿後未能及時複查,於逾噪音陳情案件處理要點第
四點第一項所定合計全程之期間後始予複查者,仍應逕行第二次告發,並可再視其具體
改善結果,另核予改善期限。....」
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六九八○號函釋:「噪音管制法(修正前)第五條第
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
,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發現上述事實後,曾向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單位查詢,其答復係依據七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六一六二四二號函認定訴願人為再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應以
再次告發取締之,並基此號解釋函開立處分書,惟(1)依該號解釋函之內容,其所規範
者乃「工廠 (場) 」,與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及其後之處分書所引用法條:所規範之「
娛樂或營業場所」,二者之規範主體顯不相同。(2)衛署環字第六一六二四二號解釋函
係針對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須經二次告發」一詞所作出之補充解
釋法令,惟該條已修正,依現行立法理由觀之,當無再援用該號解釋函之理由。
(二)本件既無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六一六二四二號函之適用,則依噪音管制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於「改善期限」內依規定改善完成者,應無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至五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應無該條適用。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無視於訴願人已於限定期限內立即改善並達成管制標準之事實,反而誤
引上開函釋,而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F一○
一二五四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F一○一二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五日N○○九○八
九號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其擬定之「違反噪
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以其量測之均能音量六十一分貝超過該時段五十分貝達
十分貝,屬科罰原則「營業場所│十分貝以上」範圍,處以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尚
非無據。
四、按噪音管制法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現行第七條)規定,
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而其修正理由則謂:「……須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時,始予處罰,執行以來,成效不彰
,且易滋困擾,爰將其修正為『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標準者』,即予處罰
,以收管制之效。……」將原來須經三次違規告發始得成立處罰之規定,修正為二次違
規告發即得成立處罰,希冀藉由處罰程序之縮短,求迅收管制之效。是原處分機關對違
章者限期改善之查驗,雖未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訂
有未於期限前檢具合於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者,視同未完成改善之擬制規
定;然性質上,第一次未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與第二次或第三次未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
,在時間的關聯性宜為同一事件延續之判斷,始符立法規範之意旨。第查本件第一次違
規之告發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改
善;第二次違規之告發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並限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改
善,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前是否已完成改善,因無相關資料附卷不得而知;惟原
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再次告發訴願人違規,並援引上開違規紀錄為本件裁罰之
基礎,並未慮及違規行為時間上相距已達六年,其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與立法意旨
無違,殊值研究。以本件論,前次與本次違規告發時間間隔究以多久為適當?原處分機
關自宜予以詳研,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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