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七一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發現路旁堆置有木板等雜物、未妥善清理,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經查明係訴願人所堆置,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X二○三八四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廢字第W六一五六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劃撥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六八三三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三、建築廢料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訂定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三規定︰「....三、稽查原則︰
      ....(二)、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且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
      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六、為防止前述廢棄物被任意傾倒於市區或空地造成
      第二次污染,增加本局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採行防制措施如左︰(一)、業主或承包
      廠商應將修建或裝潢廢棄物自行或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清除處理:1、重量在
      一部小貨車(兩噸以內)足以裝載者,持告發單運往本局垃圾掩埋場傾倒取據(依規定
      繳交代處理費),並在告發單或勸導單之背面蓋章。依告發單上規定期限至本大隊繳款
      者,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2、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者,
      如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應索取委託收據及遞送聯單影本,並在告發單之背面蓋章。
      依告發單上規定期限至衛生稽查大隊繳款者,得從輕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3、前1
      、2兩項逾期到案繳款及告發單註明第二次告發者(含二次以上),一律從重處罰四千
      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並未在上址居住或工作,且上址係店面商家,為何會牽涉訴
      願人?請派人察看現場,並請銷案。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路旁堆置有木板
      等雜物,未妥善清理,致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依據原告發人簽復,發現本件違規
      情事後,即現場查訪行為人,經查明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內承包工程,將
      木板等雜物堆置於○○巷口附近,即十二號之商家旁,嗣經訴願人向原告發人承認其為
      行為人,告發人員遂於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因而以訴願
      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訴願理由主張其未於違規地點居住或工作,與原處
      分機關查證之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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