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業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八分,發現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施工承造側溝工程,施工後未妥善清理,致泥砂污染地
    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明訴願人係該工程承造人,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X二一
    二七八二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廢字第W六一五九八
    七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載為「○○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向本府建設局
      查證結果,「○○業」已向該局請准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是
      兩者應屬同一主體,且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五、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發生地點為○○銀行○○新建大樓前,該地點於本案告發同時有五個不同施工單位
      同時施工,訴願人施工為側溝工程,本案告發當日上午訴願人從事水溝蓋加蓋工程,當
      日下午該地點訴願人並未施工,該案非訴願人所為。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僅以拍攝之污染路面照片逕行告發,訴願人不服,請仲裁。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施
      工承造側溝工程,施工後未妥善清理,致泥砂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三幀附卷可稽,經查明訴願人係該工程承造人,因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
      屬有據。
    五、雖訴願理由主張本案告發同時有五個不同施工單位同時施工,訴願人於告發當日下午並
      未施工云云。然據本案告發人簽復,本案係向臺北銀行查證訴願人確有在該違規之地點
      施工屬實。至告發當時並未發現訴願人所稱之有其他施工單位施工造成污染之情形,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案由採證照片觀之,發現之污染地點位於上址水溝旁,以紅色三角錐架圍之區域附
      近,該污染係水溝蓋加蓋工程施工所為,事後未妥善清理,致使三角錐附近區域之地面
      滿佈砂土,污染附近環境,違規事實明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係
      指發現違規之時間,並非指訴願人施工之時間,是以訴願人稱告發當日並未施工云云,
      顯有誤解。訴願人既承造該地點之側溝工程,施工中與施工後均應負起工程現場四周之
      清理義務,訴願人既未盡清理之責,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尚非無
      據。
    六、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
      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本案依其違規造成之污染情節而言,尚難謂為
      嚴重,且按前揭行政秩序罰處罰之目的,原寓有藉處罰違規行為以達維護或改善環境清
      潔之目的,本府衡酌本件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
      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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