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二五八六-四一一一號聯絡電話查證,並行文電信單位查得
    該號電話係訴願人所使用,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間    │        │號      │號      │
      ├─────┼────────┼───────┼───────┤
      │八十七年五│○○○路○○號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月三日  │電桿      │十六日    │十三日    │
      │十五時五分│        │x二一一三一九│w六一六五七三│
      │     │        │號      │號      │
      ├─────┼────────┼───────┼───────┤
      │八十七年五│○○○路○○號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七年七月二│
      │月三日  │電燈桿上    │十六日    │十三日    │
      │十五時十五│        │x二一一三二○│w六一六五七四│
      │分    │        │號      │號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一四○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不應在同一日期時間及同一路段向訴願人處分連續罰。
    (二)訴願人並不是累犯,也不是仲介公司專業人員,只是一般自售屋的老百姓,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並未能了解。
    (三)原處分機關對情有可原之對象,應可電話告誡或只罰一張,若再犯,再行連續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其內
      容為「急售○○○R商用○○F○○窗60坪獨立樓梯售住宅價洽xxxxx 」,經原告發
      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上開電話查證,由「○太太」接聽,查證結果略為:「○
      太太告知本案房屋尚未出售,本案地點適中,交通方便,光線良好,適各種行業,若有
      意看屋,請留下電話......這是自已的房子,若為仲介公司人請勿前來。」此有採證照
      片二幀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自承確有張貼廣
      告之行為,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在同一日期時間及同一路段連續處罰乙節,經查本案二件處分書所載
      之違反地點分別為○○○路○○號及○○號前電桿上,係在不同地點張貼之售屋廣告,
      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又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縱出售房
      屋孔急,亦應循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布週知,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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