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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菸品進口輸入商,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販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
油含量之訴願人進口輸入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八日補具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系爭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八四四二0四號處分書因違法事實欄中菸品品名填寫有
誤,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一六五四六00號函更正為
「○○」;另前開五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欄部分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亦分別以八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二九三九00-四號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
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
;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第三
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超過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最高含量基準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報後,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菸酒
管理相關法律,對菸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處罰。」
商品標示法第七條規定:「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
文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二四四一三號函釋:「
主旨:檢送『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討論會』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菸品之尼
古丁、焦油最高含量討論會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決議
....(二)菸品中焦油、尼古丁的含量標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最高含量標準為
焦油15mg/支、尼古丁1.5 mg/支;....(四)施行細則公告後六個月開始標示菸品之實
際焦油、尼古丁含量,....(五)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應標示於正面或側面,將再
與經濟部等相關單位討論後決定。....」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二九九號公告「主旨:公告捲菸之尼古丁及焦
油最高含量。....公告事項:捲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為每支一‧五毫克及十五毫克;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分別為每支一‧二毫克及十二毫克。必要時於民國九十一年重新檢討民國九
十六年的最高含量標準。」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三三四四號函釋:「主旨:檢送『菸品之尼
古丁、焦油檢測方法討論會』會議記錄乙份如附件,請查照。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檢測
方法討論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貳、討論及決議事項......二
、有關菸品尼古丁、焦油標示之期限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菸業協會均表示因規定需標
示尼古丁、焦油含量而作改變包裝,需時六個月。顧及菸害防制法之實施,請菸酒公賣
局及菸業協會通知業者,先依本署所訂『菸品所含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應以黑色或深色
中文六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側面淺色部位。』之標示規定,先行設計包裝,於確定
菸品尼古丁、焦油之檢測方法,最遲於本年年底前公告實施本項標示規定。參、臨時動
議:一、未來公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規定後,有關各業者庫存菸品之處理,建
議參考民國八十年經濟部飭令業者更改健康警語列印位置時,曾給予業者充分時間之先
例,於公告明列『在公告日期前產製之菸品不在此限』之字樣。....」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三四二六號函略以:「....請儘速通知菸品業
者,自本日起即應依本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集 貴局(會)開會之決議:『菸品
所含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六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側面淺色部位
。』之方式標示含量,以免受罰。」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六四八八號函釋:「主旨:依據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生效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
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舉凡有關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皆應依法遵守。說明......
三、凡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後仍在販賣者,均需
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七一八一一號函釋:「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均應依說
明二之方式,嚴格加以取締處罰。......二、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
、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應同時處罰販賣業者及其製造或輸入業者。(一)對於販賣違
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次數,按次計罰,換言之,即不問查獲違規菸品之數量與品
牌為何,均應即依違規情節,處該販賣業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其立即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即將各該違規菸品沒入銷燬。下次再經查獲,再予
相同處罰。(二)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
換言之,查獲一種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菸害防制法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行,而該法第八條所處罰者係應標示而未標示
之行為,且因衛生署就具體標示方式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方以公文通知進口商,是
以處罰對象亦應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後所製造然未標示之菸品,方為合法。被查
獲之菸品,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前自國外製造商進口,且香菸容器亦為國
外原廠統一印製並包裝完成後進口至臺灣,則衛生署未就具體標示方式明確告知進口商
,致國外原廠無法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將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
(二)況查,縱以查獲菸品之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後,然衛生署通知之標示日期
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對製造商或進口商而言,實難期待所有菸品之包裝改製成貼紙
之印貼能於次日完成,因此緩衝期之給予有其必要性,衛生署因考慮全省至少二萬個賣
菸場所,零售商分散過廣,可能獲得訊息較慢,仍有庫存菸品,故決議菸品標示尼古丁
及焦油含量分二階段實施,五大倉儲業者、○○、○○、○○、○○及○○等約二千家
連鎖便利商店八十七年元月份實施,其他零售業者則延至三月開始取締,並對外發佈消
息,故衛生署對前開五家以外之銷售業者,應為勸導,而非逕予取締。
(三)訴願人於獲知衛生署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先就前述五大超市進行尼古丁與焦油含量標
示之取締,即加派人手至各個銷售點就庫存菸品補貼標籤,不意因○○超市之門市人員
因菸品品牌甚多,一時疏忽未將倉庫內之部分菸品拿出,以利訴願人之職員補貼標籤,
致有事後該超市門市人員誤將未補貼標籤之菸品置於架上,遭原處分機關取締。
(四)衛生署規定,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若未標示,對於製造商及進口商,則以品牌為處罰
單位,查獲一種品牌香菸違反規定,處罰一次;然原處分機關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八
四四二00號及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八四四二0四號行政處分書,處罰同一品牌「○
○」香菸,有一罪二罰之違法。
四、按菸害防制法全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六個月後(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施
行,同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行政院核定,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揆諸菸
害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意旨,健康警語之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尼古
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方式,僅要求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標示方式。
五、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違規上架販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之訴願人進口輸入的菸品,此有訴願人委託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中山
區衛生所所做調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一時疏忽未將倉庫庫存品補
貼標籤,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所稱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之行為係指製造時應標示而未標示之行為;又行
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於施行細則公告後六個月開始標示菸品
之實際焦油、尼古丁含量,嗣改變政策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三四
二六號函要求業者自本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開始標示菸品之實際焦油、尼古丁
含量;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生署發布新聞表示:自八十七年元月起正式取締未
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菸品,其首波取締對象為「○○」﹑「○○」﹑「○○」﹑「
○○」﹑「○○」等全省五大連鎖便利商店系統,至於其他零售業者則待八十七年三月
之後再行取締。是訴願人因囿於人力與時間所限,乃優先將重點置於五大連鎖便利商店
之改正補貼,以全力配合衛生署之前開指示。而原處分機關取締查獲之菸品係訴願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以前進口之菸品,雖漏貼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之貼紙,惟原處分機關卻
據以裁罰,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似有誤會,蓋按:
(一)菸害防制法第八條既已明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即可,並未如健康警語之標示須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示方式,衛生署所為前開標示
規定僅係參考建議而已,抑且該法已給予業者六個月(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日
起算)之緩衝期間,應足以讓訴願人完成標示作業。訴願人指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
條處罰之行為係指製造時未標示而言,惟參照首揭商品標示法第七條有關進口商品出
售時,應加中文標示之規定,足徵進口商品於我國出售時仍應加上中文標示,是系爭
菸品於國外製造時若未有上開標示,訴願人於進口出售時,自應依規定標示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再按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及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觀之,其規範
對象並非僅以製造者為限已明;訴願人若有疑義自可洽詢主管機關,況對該法施行前
已製造而流通於市面之菸品,其標示方式既經原處分機關准許以黏貼方式為之,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菸害防制法施行前,凡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菸品於該法施行後如查
獲有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情形,即應受罰。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一
月初查獲違規行為之際,就所查獲之訴願人進口菸品,並無任何以黏貼方式標示焦油
、尼古丁含量(僅有部分菸品在包裝紙已印有焦油、尼古丁含量),訴願人雖提及已
盡力以黏貼方式補救,仍難免責。
(二)訴願人主張依衛生署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決議,在衛生署決定如何標示
之前,不敢擅自決定如何標示,因而未能標示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查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研商菸品警語標示規定事宜會議」衛生署法規會發言略以:當初訂定菸害防制法
第八條對於標示方式確實沒有授權,但於施行細則還是可以補充或解釋的方式規定,
惟未遵守者不能據以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加以處罰。討論結果就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
問題,原則同意以六號字標示於菸品容器側面,並以補充或解釋的方式規定於施行細
則中。俟菸酒管理法透過立委修改授權後,即可對違者加以處罰。訴願人於同日已知
該標示方式,是訴願人訴稱自衛生署十月三十日發函公布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方
式,才知有遵循該標示方法之可能,顯係卸責推拖之詞,不足採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衛生署所召開之「菸品之尼古丁、焦油檢測方法討
論會」會議建議未來公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規定後,於公告內明列「在公告
日期前產製之菸品不在此限」之字樣,並獲衛生署之同意乙節,經查該次會議紀錄顯
示係由與會者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並未列為決議,亦不能作為訴願人免責之理由
。
(四)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於無法律授權訂定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之方式下,在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會議之決議雖有承諾於施行細則公告後六個月才開始標示菸品之實際焦
油、尼古丁含量,該會議決議僅是諮商性質而知會列席人員,並未照會原處分機關,
亦未發布週知,縱如訴願人主張該會議記錄為職權命令或行政指導,但與菸害防制法
第三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有違,亦難謂有其效力。況衛生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函釋已明確表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菸品一律要標示焦油
﹑尼古丁含量,本案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殆無疑義。
七、訴願人引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內多家報紙報導,宣稱衛生署副署長○○○曾對
外表示,將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首波僅針對五大連鎖便利商店加以取締,其他零售業
者則待八十七年三月之後再取締。該報導是否屬實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訴卯字第八七二0二一四一二0號函向該署詢問,經該署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八五八0號函復略以:「....三、本署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記者會中發布相關訊息,書面新聞稿並未指出取締重點,惟媒體
追問首波取締對象為何時,因考量偏遠地區及小零售點較不易取得標示貼紙,本署口頭
答覆以設有中央倉儲五大連鎖商列為優先。....」惟查衛生署對報導內容有誤既未去函
更正,又有前述種種易致誤導訴願人之會議協商存在,其妥當性非無可議之處,併予敘
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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