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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帶領其子女○○○(○○○之子,七十七年○○月
○○日生)、○○○(○○○之女,七十九年○○月○○日生)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
年四月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一四九三00五號及第八七二一四九三00六號處分書分別
處以○○○及○○○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
四月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據原處分機關所檢附其送達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所載,本案二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是訴願人至遲應
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提起訴願,因是日及其翌日(八十七年五月
十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之,則本案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十三 帶領或誘使
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很單純的想法是為何○○公司會是有危險性的地方,且一個在黃金時段播出
的節目居然是有害兒童身心健康的節目,訴願人等只是想讓小朋友在沉重的課業外還
能嘗試別的環境,且在錄影現場有許多工作人員在旁協助,又錄影前有帶著小朋友告
知他們那些都是道具、都是假的,同時在錄影時,只要攝影機沒帶到的地方,家長都
能在場隨時注意著小朋友。因此,二個小朋友在完成後主持人問他們想不想再來時,
均表示極高的意願。
(二)請諸位委員們能看在訴願人等之出發點是善意而非惡意,原諒訴願人等,因經此教訓
後,絕對會更加小心注意,再不會讓小朋友去參加此類型的活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帶領子女○、高二童參加○○公司「○○」節目「○○」單元之
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其邀集兒童福利相關學者專
家、兒童精神科醫師查看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新聞局所送該節目「○○」單元錄影帶內容
,發現該單元係利用兒童參與其中「○○」單元驚魂闖關遊戲,參加者須在廢墟般之四
個安排有骷髏人、堆滿血跡殘肢、藏鬼嚇人之棺木等房間內,並不時製造詭異嚇人音效
的環境下進行活動;按兒童精神科醫師及兒童福利相關專家學者表示,就該單元活動內
容、場景佈置及音效設計,並從參加闖關兒童驚嚇表情及不願繼續闖關之意思表達,可
發現該活動帶給兒童害怕、恐懼心理;而訴願人不顧兒童所受驚嚇神態,不斷誘使兒童
前進,對正處身心發展、人格養成階段且極需保護照顧的兒童,有不良影響。此並有原
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研議處理該節目「○○○」單元之會議紀錄影本及錄影帶附
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出發點係屬善意,且質疑為何○○公司會是有危險性的地方,及其在黃
金時段播出的節目居然是有害兒童身心健康的節目;惟具知名度之大公司播出之節目非
必當然即屬合法、健康之節目,乃事理之常,訴願人等帶領兒童參加系爭節目「○○」
單元,對該單元之活動過程、內容,自應設法瞭解、分析是否適合兒童參加,以避免有
礙兒童身心健康;是本案訴願人等在可事前防範而未防範之情形下為之,難謂無疏失,
則其出發點縱屬善意,亦難邀免責,所辯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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