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設立托兒機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設
      立小型托兒所(○○托兒所),原處分機關經聯合書面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乃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0八三九一一0號函知訴願人訂於三月五日現場
      會勘,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查報隊)、消防局、北投區衛生所
      會同現場勘查。
    二、案經會勘結果,建物部分:不符規定(使管科:係因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無天花
      板裝修材質檢驗報告書及廠商出廠證明;查報隊:建物兩側均建有違建,並已影響到逃
      生);消防部分:不符規定(一、標示設備規格不符 未套管;二、手提滅火器:設置
      高度不符。未標示;三、標示設備與緊急照明燈未設專用回路;四、緊急照明燈未套管
      );衛生部分:不符規定(依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投衛生所供膳衛生檢查表及訪視紀錄
      表所示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部分係未提供訴願人及所長○○○於「○○托兒所」服
      務經歷證明。原處分機關乃認不符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相關規定,以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0八三九一00號函檢還訴願人所送申請書全卷,請訴願
      人改善後復行申辦。
    三、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四月十日、十八日補充訴願
      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雖係通知訴願人改善,惟就退還申請書全卷及通知改善後再行申辦,應
      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私人....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
      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設置兒童中心應檢具申請書及實施計畫,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
      臺北市私立托兒所立案申請須知說明三、設立托兒所應檢具申請書及左列各項文件一式
      二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後,始得收托兒童。
      臺北市小型托兒機構申請立案流程圖示於通知建管處、消防局、衛生局聯合會勘並彙整
      會勘結果,不符規定者,由申請人依會勘結果將應改善事項改善完畢後,向社會局申請
      複查。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於申設過程經聯合會勘,三月十三日收到會勘結果,其
      中對於建物部分不符規定,係因建物原核准平面圖與建物現況不符乙項,甚感苦惱與不
      服。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小型托兒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使用管理科、查報隊)、消防局、北投區衛生所現場勘查。案經會勘結果,詳如
      事實欄所述,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市民申請小型托兒機構聯合會勘紀錄表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認不符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相關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0八三九一00號函檢還訴願人所送申請書全卷,請訴願人改善後
      復行申辦,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建物圖說不符乙節,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九六一0號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查明,案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四四三二六00號函復略
      以:「有關建物核准平面圖係為建物最初建造完工時所核准之圖說,而經現場會勘,現
      況梯間位置及隔間牆等與送審圖說不符且無室內裝修材質證明,本處處理並無不當。」
      是訴願所辯,非有理由。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三九
      次委員會議到會說明時,仍主張圖說與現狀不符及原處分機關核發有關圖說未加蓋機關
      印信,經本府工務局派員列席說明,該圖說係陽明山管理局於業務移撥時全案附卷交由
      該局保管,且系爭建物僅此一圖說,又係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調取影印核發,應無
      錯誤。且經現場核對原始建造執照所附建築圖與系爭建物平面圖並無差異,則本案各該
      行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所保留之圖說既屬一致,系爭建物現況與圖說不符(例如現況每層
      隔為三戶而圖說上為四戶;公共樓梯位置方向不符,騎樓消失、未留防火巷,面積不符
      等),其歧異應非各該行政機關所造成,訴願人應求證系爭建物有無二次施工或其他情
      形,以明事實,並就此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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