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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號公園工程,報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六七四號
函准予徵收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並以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公告地上、下物拆遷事宜,用地範圍內應拆除本市○○路○○號建物,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所有人為○○○,故以○君為對象,造冊核算各項補償費,計新臺幣一、四八
七、一三六元。嗣○○○、○○○表明該建物為渠等所共有,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請求本市市議會為民服務中心進行協調;另○○○亦以共有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請求發予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
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00號函復予以否准,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
,對上開函復表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另訴願人訴稱其所共有本市○○路○○號建物,亦屬前開工程用地範圍內應拆除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部分屬合法建物,部分屬該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附屬建物部分乃依
違章建築處理,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訴願人達成拆遷補償費計算協議,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訴願人與本市○議員○○會同原處分機關辦理會勘,就附屬建物之認定作
成「......該建物確係和合法建物為一整體,唯部分經過整修,以致誤認,本處當重新
核實計價,免業主權益受損,......:。」之會勘紀錄,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領取附屬
建物拆遷處理費及辦理該建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嗣○○○以共有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請求發予補償費之差額,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00號函復予以否准,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致函原處分機關(十二月十五日收文),申請補發補償費
差額,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一七三一00
號函復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補
正程式,八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磺港路六十五號建物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發文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距訴願提起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時間,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說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
,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
公布前之建築物。......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二、違章
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
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
之違章建築。」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
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地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
租)。(四)建築年月。(五)附屬設施。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六)建築基地地目、地號
、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一)戶口
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
或證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物係訴願人祖先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借住人○○○既非興建人更非地上權人
,原處分機關公然將補償費發給借住人,置訴願人權益於不顧,明顯圖利借住人。本
案前經本市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並經會勘,咸認係訴願人房屋,原處分機關亦
派員在場,並無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土地既未租予○○○,更未設定地上權,如何會准其興建房屋?訴願人祖
先同情○○○,使其無償借住,並非贈與,原處分機關忽視訴願人祖先曾居住過系爭
建物之事實,擅將補償費發給借住人。
(三)本案曾請臺北市議會陳○○議員調處,該處亦允諾發給補償費,不知原處分機關事後
竟否認在議會所作之承諾。
(四)○○○借住系爭建物,其設籍戶籍資料及繳納水電費單據係正常現象,並不能證明為
其所有建物,否則難道一般承租人之戶籍及水電要出租人負擔?
四、卷查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登記,依訴願人提供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之八十五年
三月七日北市投戶字第四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載以:「查本區原清江里○○巷○○
號房屋門牌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改編為○○街○○巷○○弄○○、○○、○○、
○○號等四戶門牌,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依序改編為○○路○○號、○○路○
○巷○○、○○號及○○路○○號,復請 查照。」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致○○
○、○○○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三四五六號函載以:「臺端
申請本市北投區清江里○巷○○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迄今有無變更乙案......二、依據本
分處現有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於初次設籍時(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房捐調查表記載民國
四十年下期即有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君......民國六十年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房屋
稅籍登記表記載(門牌整編為○○街○○巷○○弄○○號),納稅義務人○○○君死亡
,另登錄納稅義務人為○○○等二人......三、首揭稅籍資料僅證明該址房屋稅籍供課
稅使用,並非產權證明;又實地現有房屋構造、層數、面積等如有與記載資料不符(包
括原稅籍房屋拆除改建或增建),請由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本分處另
行申報辦理釐正新設房屋稅籍。」是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原處分機關答辯指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告後,直至八十二年四月
,始有關係人○○○檢具民國五十八年即已設籍之戶籍資料、繳納電費收據(用戶名稱
為○○○,收費月份為八十二年四月),及○○公司北北區營業處致○○○之八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北北費核代字第一三號書函證明該址裝表供電年月為民國五十年一月;在無
其他關係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乃認○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發給各
項補償費,自非無據。且依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及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簡
便行文表以觀,有房屋稅籍紀錄者為門牌整編前之○○街○○巷○○弄○○號,即本市
○○路○○號建物,尚無從證明本件系爭標的本市○○路○○號建物有稅籍資料。又,
依卷附○○○(八十三年死亡)之子○○○、○○○、○○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在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協調紀錄中,雖不否認係向訴願人等租用土地,惟稱該建物早於
民國六十五年被颱風吹垮,係由○○○自行夥同友人○○○等人重建,有○君於該協調
紀錄中簽名立證及系爭建物整建前後之照片為證。則系爭建物產權既有爭執,已非原處
分機關所能認定,訴願人自應先就該私權爭執訴請司法機關解決,俾以澄清其房屋所有
權屬。在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之前,原處分機關前依既有資料所為認定
並進而核發各項補償費,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發給補償費
之請求,應予維持。
貳、關於○○路○○號建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
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
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
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
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部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
訟,自非合法。」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附屬建物,請求補發補
償費差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公秘字第八六六二四三三六00號
函復予以否准,雖原處分機關未予查告該函之送達日期,惟該函對訴願人另案就本市○
○路○○號建物拆遷補償事件併予答復,訴願人就該案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之該案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訴
願人至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已收受該函,是訴願人自應於收受該函後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始合程式。惟訴願人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重為請求補發
補償費差額之請求,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縱視其為不服
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亦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雖原處分機關嗣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六六三一七三一00號函復予以否准,且訴願人亦對該函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路○○號建物部分訴願為無理由;○○路○○號建物部分為程序不
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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