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1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路燈遷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請原處分機關遷移位於本市○○街○○巷○○弄○
      ○號前路燈至距一米處之該弄○○號與○○號房屋之界線上,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
      會勘,勘查結果認定該路燈設置地點並無不便之處。嗣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該路
      燈破壞其家風水,乃再請原處分機關遷移,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公護字第八六六0六八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同意遷移,惟訴願人應負擔遷移所須工
      料費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並告知訴願人如於施工時遇有居民反對,訴願人
      應負責協調,若協調未果,原處分機關得隨時停工並退回所餘之款項,訴願人並未繳納
      遷移費用。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路燈西區分隊陳情遷移路燈,惟仍堅持不
      負擔遷移費用,致原處分機關無法遷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就訴願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案無具體之行政處分書存在,惟仍
      未就訴願人之申請予以許可而予遷移路燈,故仍宜認對訴願人所請予以否准而認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及損壞賠償實施要點第二點
      第四項規定:「申請路燈設施遷移符合左列情形者准予遷移...... 路燈設施所設之處
      ,市民因民間習俗認為有破壞風水之虞或停車需求,而申請遷移,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
      議及本處勘查認確有必要時准予遷移,遷移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門旁被不合理的放置路燈十多年,影響戶前生活空間,最嚴重的是
      父親七十多歲,年來右手右腳漸行動不便,兩年多求醫無效,據聞即是戶前路燈的問題
      ,且原處分機關同意遷移路燈,卻要求繳遷移費一萬多元,顯不合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要求遷移之路燈,經原處分機關現埸勘查該路燈設置於路旁水溝蓋板之
      上,既不影響交通,亦不影響通行,更不妨礙其出入。訴願人主張該路燈之設置,破壞
      其家風水等為由,請求遷移,依首揭規定自應繳納遷移費。訴願人不負擔遷移費,則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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