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登錄於本市○○路○○段○○巷○○號○○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至五月八日之「○○報導」第三八六期刊登:「○○泌尿專科....採用世界最新最快
    澈底療法 主治: 疹、披衣菌 梅毒、菜花淋病、尿道炎 包皮手術......臺北市○○路
    ○○段○○巷○○號 ....電話:xxxxx」廣告,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二四0四六00號函處以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四、診療科
      別、病名及診療時間。......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六、與違反前條規定
      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診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更正公文,即照指示於四月初
      通知○○報導雜誌社修改廣告內容,惟因○○報導雜誌是屬於雙週刊雜誌,月初通知更
      正,必須等到隔月才能來得及修改廣告內容,所以當本診所通知修改廣告內容時,三八
      六期雜誌(四月份期刊)已出刊,來不及改稿,所以本診所認為處罰鍰五千元實難接受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及骨科
      ,並未有泌尿科,此有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所作談話記錄亦自述其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
      骨科,並於訴願書中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到會說明申請書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第四三九次委員會議一再指摘原處分機關一案二次處分及所給時間太短致其通知雜誌
      社改善不及,並非置之不理乙節。按醫療廣告依首揭醫療法規定,只要違反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即可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且無原處分機
      關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於發現訴願人有於○○報導第三七九、三
      八0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就應依法處以罰鍰處分,並無所謂先予警告
      改善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規未依法處以罰鍰處分,而以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一三五00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訴願人改善,否則依法論
      處,致訴願人誤認已受處罰,顯有不當。又訴願人於收受系爭之通知改善之簡便行文表
      後自應防止嗣後違規行為之發生,乃訴願人誤認只要其於接到通知改善之簡便行文表後
      有通知雜誌社改善之行為即可,故於四月初始通知雜誌社更改廣告內容,致○○報導第
      三八六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八日)仍刊導上開廣告。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上開通知改善簡便行文表並無限期改善,訴願人已遵照指示改善,至於雜誌社未能
      及時抽換,亦非其所能控制,不應再予處罰,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四月底出刊
      之○○報導第三八六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八日)仍刊載訴願人委刊如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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