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六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契稅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取得本市○○○路○○巷○○號○○樓至○○樓等
    房屋計十五筆,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契稅
    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三、八0三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罰鍰計三七三、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二六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五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不動產之買賣、......,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
      契稅。」第十一條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
      報繳納契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契稅。」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
      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徵
      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七二六號函釋:「....說明:二、
      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
      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契稅。』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
      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另本部(73)臺財稅第六五四六六號函釋示:『經法院拍
      賣之不動產移轉,應以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證書之日為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是
      以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亦屬買賣之一種,納稅義務人仍應於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證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申報繳納契稅。....如未依上開有關規定申報
      ,而有匿報或短報應納契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依同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除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不因地政
      機關處理不當,....而有所影響。」
      本府財政局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財強二字第00三六一號函釋:「:向法院標購拍賣..
      ..不動產房屋,....應於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契稅,逾期
      應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徵怠報金。」
    二、本件提起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委託代書辦理有關稅
       務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經代書向松山分處洽詢結果,承辦稅務員告知未辦保存
       登記不必報繳契稅,但要申報房屋稅籍,訴願人遂於十二月間辦理房屋稅籍,並於八
       十六年一月接獲該分處函發房屋現值核定表。
    (二)訴願人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目的在於加工後出售而非自住自用,其讓售移轉必
       須經過申報契稅及查欠,任何匿報短報均無機可乘,訴願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始知系爭房地應納契稅,立即申報契稅,遲報係因受稅務員錯誤指示之故,不能謂為
       怠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六五四0號
      函○○等八人逕行設立房屋稅籍,並依法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嗣該分處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院仁民執午字第三一八二號函告系爭土地
      業經訴願人買受,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請該分處函告金額,以憑扣繳云云;遂以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四一六三四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拍定人即訴願人
      儘速辦理契稅申報。惟查訴願人並未依法辦理該次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嗣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辦
      理契稅申報時,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訴願人漏報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契稅之
      違章事實。
    四、又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松山收文三00九四三號向該分處申報契稅(訴願人與○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經查訴願人就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納之契稅,係由該分處發
      單補徵,並非訴願人自動補報繳,此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度契稅繳款書(補)影本附卷可
      稽,準此,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明。
      至訴願人主張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申報契稅,乃因受承辦稅務員告知未辦保存登
      記不必報繳契稅,但要申報房屋稅籍,訴願人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房屋稅籍等錯
      誤指示之故云云,經查訴願人就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納之契稅,自始至終均未曾申報
      ,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申報者,係其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之契稅,先予敘明
      ;揆諸該分處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院仁民執午字
      第三一八二號函告訴願人買受系爭房屋後,立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四一六三四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拍定人即訴願人儘速辦理契稅申報及訴願人係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申報房屋稅籍等情,訴願人所辯各節自不足採,職是,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據以補徵所漏稅額,並按其應納稅額處最低倍
      數一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