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1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
      分之一,訴願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多次履勘現
      場後,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創(乙)字第九00八七八號函核定○○段○○小段
      ○○地號土地二八.五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地號
      土地按千分之六稅率,同小段○○地號則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課地價稅,惟訴願
      人不服,曾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未獲變更,並經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再至系爭土地履勘,仍維持上開情形課徵訴願
      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九六九元,惟訴願人對上開三筆
      土地及已徵收之四七四」一、四七五號等共計五筆土地所核定之稅率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八八九一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具文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
      務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
      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
      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之○○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北投捷運系統擴建時業已徵收,依法免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竟然非法併入○○、○○、○○地號土地溢徵及超額徵收地價稅。
      訴願人○○、○○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數十年不得使用,原處分機關超徵稅率千分
      之四地價稅,依稅法規定應從七十七年度釐清補償至八十一年為期,惟原處分機關卻以
      歸戶地價底冊內查無記載,拒絕補償,有違稅法規定。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數十年不得使用,應予免稅,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原
      處分機關曾派員會同地政人員勘查,○○路○○巷○○弄○○號房屋佔用○○、○○地
      號,○○、○○地號土地,有○○路○○巷○○號戶籍門牌為證。與○○路○○巷○○
      弄○○號房屋邊緣有小排水溝、道路分隔為界。○○路○○巷○○弄○○號房屋土地分
      隔為界,○○路○○巷○○弄○○號房屋土地,七十八年業已徵收為證。○○地號土地
      本是農業用地,只有○○○農舍一座,面積約佔0.5%,只有二十多平方公尺使用,敬請
      重新核算。
    三、本件訴願書所提及○○段○○小段○○之○○、○○地號二筆土地乙節,經查於七十八
      年由本府徵收後,七十八年起訴願人所有土地地價稅歸戶底冊內,即無記載上開二筆持
      分土地,顯見訴願人自七十八年起即非該二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
      有溢徵該二筆土地地價稅乙節,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自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即公告
      為計畫道路保留地,另○○段○○地號土地係屬農業區,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二四二五九號函附卷可稽,其實際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地號土地:有九四平方公尺仍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弄○
      ○號),其餘一一四平方公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系爭土地係訴願人
      與○○○等人持分共有(訴願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但因所有權人未提示分管契
      約,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土地地號整筆(宗地)使用情形,認定應稅或免稅面積,再按
      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攤計算應稅或免稅面積,核定訴願人系爭土地二八.五平方公尺免
      徵地價稅,其餘二三.五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號土地:經查有部分面積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號),
      其餘為空地(類似三合院之門前空地),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故訴願人持分四分之
      一(二九.五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地號土地:雖位於農業區,但有部分作建築使用(建物門牌:本市○○路○○巷○
      ○弄○○號),其餘為空地亦未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課徵田賦要件,原處分機關按訴願
      人持分四分之一(五一.七五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各筆土地實際情形所核定之地價稅稅率,應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號土地自五十七年七月四日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誤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予補償乙節,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免徵
      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北(乙)字
      第二五六九四號函准自八十二年度起減免地價稅,並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北
      投(創)字第九0二二九七號函核退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溢繳之地價稅稅款計六、二
      二八元(八十二年期當時因尚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以更正方式辦理),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一一八八號函核退七十八年溢繳部分,至七十八年以前溢繳
      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得再行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核定之地價稅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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