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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
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字
軌號碼XB0六四七一000)乙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五二0、三二0元(不含稅),稅額二六、0一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六、0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0八、一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五五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而繳款書係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申請復查之期
限末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所
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收文戳可稽,是其申請復查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告確定。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
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0三五四二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十日內補
具理由書,惟該函按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寄送,依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係
由○○公司代收轉交訴願人,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訴
(丑)字第八七二0三五四二三0號書函寄送訴願人,通知其於文到後五日內補具理由
書,並檢還訴願書正本請其補蓋公司章,然該函遭退回,上載無法送達緣由為「原址查
無此公司」,本府乃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二0三五四二五0號公示送達
該函。是訴願人自向本府聲明訴願起迄今,均未能補正訴願理由書,其訴願內容顯屬不
備,無從審議,揆諸上開規定,訴願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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