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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
同)一一、四四二、九0三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五七二、一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八六0、七00元(計至
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六
三九二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三九八、一九三元,其餘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業別範圍開立憑證時限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營業。一、以發貨
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
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名稱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變更
為現名,負責人仍為○○○,另「○○○商行」係獨資之行號,負責人為○○,為兩
個獨立之課稅主體。訴願人售予太極門之貨款為七、五九九、二一五元(不含稅),
另三、八四三、六八八元係○○○商行之貨款,並非訴願人之銷售額。原處分機關不
查實情,僅依調查筆錄,核定漏報銷售稅額,誠令人難以甘服。
(二)本案所爭,係主張「○○有限公司」與「○○行」為分別兩個獨立的課稅主體,其漏
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應依個別課稅主體,分別課稅及處罰鍰,方為適法。原處
分機關,昧於事實,辯稱「自無課稅主體不同之情事」。就法理而言,對原處分機關
之說詞,誠難折服。
(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雖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部分所漏稅額,未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而仍維持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就事實而言,訴願人自動補開立發票和補
繳稅額的行為,就已坦承違章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審此事實,而昧於書面報備之形
式主義,來決定納稅義務人是否承認違章事實,徒增納稅義務人在實務運作上之困擾
與爭執。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六四一一三六號
函、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訴願人營業地址
所作調查筆錄、○○國術館(以下簡稱○○○)主持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之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義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分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建
一字第八七二八六三四九號函復○○○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設立,八十
四年十月九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股東姓名、出資額等均相同,
是○○○有限公司即為訴願人,為同一之課稅主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三、八四三、六八八元係○○○商行之貨
款乙節,經查訴願人公司總經理○○○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作調查筆錄略以:
「太極門支付貨款均是依照我的要求將貨款匯至○○銀行龍山分行......,戶名分別為
○○○公司及○○實業戶頭內。」然依原處分機關稅籍資料檔記載:○○○商行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異動撤銷登記在案,其營業稅申報情形為:八十
三年七至八月,申報銷售額為三、四五六、五九九元(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四
、五七0元;八十三年九至十月,申報銷售額為四、二八九、六五五元(不含稅),當
期累積留抵稅額七八、二七八元;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七、七九一、
五八四元(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七九、七五一元;八十四年一至二月,申報銷
售額為三、四二八、五六八元(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一六、七0一元;八十四
年三月申報銷售額為0元,當月累積留抵稅額一六、七0一元;至八十四年三月後查無
該商行申報資料,○○○商行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既有銷售貨物之事實,
則訴願人主張系爭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三、八四三、六八八元係○○○商行之貨款乙
節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就此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係訴願人漏報之銷售
額,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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