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街○○段與○○○路○○段交叉口執行稽查勤務時,經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受處分
人(任意吐檳榔汁)檢舉,發現訴願人騎乘xxx-xxx號機車,行經本市○○街○○段○○號
前車道時,掉落塑膠袋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予以告發,現場並由訴願人簽收舉發通知
書。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廢字第W六一五六五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等待紅燈,準備上中興橋往三重方向
行駛時,有人詢問車左後方地上小塑膠袋是否為訴願人所掉落,訴願人發現該塑膠袋
係自置物箱遭河邊強風吹落,隨即彎身拾起,並向那人道謝,孰料其即表明係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並對訴願人為告發。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明知訴願人是無辜的,但是為了讓前一位受罰者心服離去,才告
發訴願人,視公民清白為「公權力」的犧牲品,如此理由,如何讓人接受?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中掉落於地面之塑膠袋為訴願人所有,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告發、處分,尚非無據。惟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罰之污染行為,固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在處罰之列;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或清除行為,亦無以阻卻已然成
立之違規責任,惟仍須該行為本質上確係一污染行為,始足當之。以本件言,如訴願人
主張在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身分前之詢問提醒時,即彎身拾起,並向其道謝等節屬
實,就社會通念以觀,毋寧視其為一單純掉落物品並拾起行為,是否必視為因故意或過
失丟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從訴願人所述行車狀態、污染情節以觀,實值研究。是原處
分機關在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未予查明前,逕予認定為污染行為,似嫌率斷,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詳研後,另為處分。
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係為使其他受罰者心服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執行稽查勤務,係為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故其對違規行為所為之告發、處分
,無論究為自動查覺或經人檢舉,均無礙其適法及妥當性,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