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八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八十二年一、二月份及三、四月份銷售貨物,各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九、
      七二0元(原查獲未申報之銷售額為八一八、三00元,稅額為四0、九一五元,因訴
      願人已補繳營業稅二七、四二九元,原處分機關遂認實際未依期限申報銷售額為二六九
      、七二0元)及一、0三八、五七七元(稅額為五一、九三0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各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八六元及五一、九三0元,並按所漏
      稅額(四0、九一五元與五一、九三0元)各處七倍罰鍰計二八六、四00元及三六三
      、五00元(均計至百元止 )。
    二、上開稅單及罰鍰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遷移不明,且多次以訴願人負責人戶籍
      地址送達均遭招領逾期為由,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並於同日張貼於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地: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本案
      已確定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三、訴願人對補稅、裁罰不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本案稅單及罰鍰繳款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限
      屆滿(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一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人遲至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顯已逾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間,程序不
      合為由,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府訴
      字第八六0七一一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
      定。」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六0五六00號重為復
      查決定:「維持本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九八四五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復查決定。」,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
      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
      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
      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者,係以應受送達人拒絕
       收受文書者為限;倘若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
       始生送達之效力,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址及負責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然因訴願人早已結束營業
       並他遷,致無法收受送達,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以「行蹤不明」為由,踐行公示送達程
       序以為合法送達,但其竟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通知,致使訴願人毫無所悉,亦無補繳稅
       金之機會。
    (二)原處分機關既未合法通知、又未限期命訴人補繳稅款,即逕處以七倍罰鍰,並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至為不當。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一一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理由載明
      ..:「....惟查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特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其送達自應優於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優
      先予以適用。依首揭規定得予寄存送達者,其要件有三:1.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2.應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3.應作成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公司業已遷移不明,且原處
      分機關清欠小組赴訴願人負責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無著,雙掛號郵寄亦遭多次招領逾期。
      是尚無應受送達人-訴願人有拒絕收受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率爾寄存送達,其程序難謂
      合法,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決定。又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
      應未確定,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自應審查本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
      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併予敘明。」是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自應
      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查明招領逾期之原因究係訴願人拒絕收受抑係
      行蹤不明,用以認定應以何種送達方式以為合法送達。矧稅捐稽徵法於有關稅捐文書送
      達設有專節規定,更於寄存送達之方弛珠有特別之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
      處分機關於有關稅捐文書之寄存送達,自不能排斥而不用,是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查
      本案原處分書未送達之原因為郵件招領逾期,並非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蓋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之戶籍地仍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並不符合前開公示送達之
      要件,從而,本案既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之要件,自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故本
      案依法為寄存送達,並無不合。」難謂有理,原復查決定仍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事實後另為復查決定。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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