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7.10.0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地下○○樓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餐廳業務之經營(
使用面積一樓一0八‧七平方公尺地下一樓一三五‧四平方公尺)。」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三十五分查獲該餐廳放任一名未滿十八
歲少年○○○(六十九年○○月○○日生)進入消費,涉嫌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經
中山分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刑陳字第八六六一九六七二00號函檢附
八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係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務,於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入
內消費,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五二一一三00號處分書,對訴願人所營場
所處以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七二二三八七七00號處分書,
仍處以訴願人開設之○○餐廳歇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
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現有....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以
影響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供售其菸、酒、檳榔吸食或拒絕其出入該場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四四八號函釋:「....所稱『足以妨害少
年身心健康之場所』,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列舉之項目外,....至其他事業所營
業務之性質,若經該管主管機關取締查獲有經營色情、賭博之實者,當可認定其為『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0四五五五號函釋:「......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第五八一小類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飯館、食堂等之行業均
屬之。另第五八九二細類飲酒店、啤酒屋係指凡從事餐飲供應,無女侍之飲酒店、啤酒
屋等行業均屬之。準此,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販售酒精性飲料為次之,而飲
酒店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即應受其
拘束而不可再為相同之處分,故續為相同歇業處分,實乃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再為歇業處分之理由亦屬無稽,蓋其理由已於前次訴願審理過程中不被接
受,前次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並引證人查緝警員○○○、少年○○○、證人○○○之證
詞認定訴願人已善盡把關之責任,並非任意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名進入,而係遭
該少年矇騙所致,故本件之違規似難謂其為重大過失所致。則訴願人不僅未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此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是認),且亦不符少年福利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放任少年出入」之構成要件。
(三)前次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對於原處分機關答辯因實施「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訴願
人應有預見將受歇業處分,從而認處歇業處分,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不採;且有
預見與否與比例原則並無關連,原處分機關之論據實有違誤。另「加強保護少年措施
」專案為行政命令,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不得以此行政命令對人民之權利予以侵害
,原處分機關再以同一理由對訴願人處以歇業處分,即不合法。
(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深夜時段容留少年,認違法情節較嚴重為由,故處歇業處分,然
經查當時為零時三十五分,距離規定時間僅三十五分鐘,且在一般人觀念中能否稱得
上為「深夜」即有可疑,又如前所述,僅有一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係遭其矇騙所
致,故單以深夜時段為由處以歇業處分,即有未妥。請將原處分撤銷,用保訴願人合
法之權益。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
......五、本件之違章事實為訴願人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消費,依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訊筆錄所載,查獲當時該○○○少年係持案外人○○○(
六十七年○○月○○日生)之機車駕照進入,訴願人因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秩序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罰鍰
,惟經訴願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八十六年度秩抗字第三三號裁定
:『原裁定撤銷。○○○不罰。』有訴願人檢附之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查該裁定理
由載明:『....惟查證人○○○於警訊時證述『....我進入時是拿朋友○○○之機車駕
照進入』、『持友人駕照,而店方一位服務生○○○請我出示證件....』等語....又證
人○○○請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看○○○拿機車駕照給我看,我檢查時是看相片
及出生年月日....』『....有貼於門口(指張貼未滿十八歲者超過零時不可進入之告示
牌)....』等語....且證人即查緝警員○○○到庭結稱:『....現場有懸掛未滿十八歲
不得進入之告示牌,而少年○○○接受臨檢時即表示是拿別人駕照接受查驗進入....』
等語,足認上開餐廳確有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者超過零時不可進入之告示牌,且少年○
○○欲進入上開餐廳時,抗告人所僱用之服務生確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
..顯見抗告人已盡查驗義務....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案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
要件有間,原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即有未當....』上開裁定理由亦肯認訴願人已善盡
把關之責任,並非任意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名進入,而係遭該少年矇騙所致。故本
件之違規似難謂其為重大過失所致。六、原處分機關並不否認訴願人僅有一次違規紀錄
,則就訴願人因一次非重大過失所產生之違規事實,是否非以歇業處分為必要,始能達
到行政目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蓋訴願人附設之○○餐廳歇業後,勢必面臨因無法繼
續營業,該餐廳全體員工之生計連帶受到影響,影響所及不可謂不大,而少年福利法第
十九條規定係基於保護少年,避免其涉足聲色場所,影響其身心發展,所課以該場所業
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該義務者,雖得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予以歇業
處分,但該處分所產生之處罰效果,顯然大於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開設之○○餐廳,其請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餐廳業務之
經營」,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
分臨檢時查獲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消費。依據臨檢紀錄表記載:「....施檢
,現場正營業中,......現場擺設有開放桌貳拾壹張(含椅),有半圓形吧檯乙座(附
設DJ室)及有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舞池約有十坪左右,負責人在場陪同會同施檢
有○○○等在內飲酒、談天及隨音樂跳舞,另查獲乙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逗留在內(○
○○,)......營業時間為每日晚二十時三十分至凌晨四時三十分,現場門票每人新臺
幣貳佰伍拾元(附贈飲料或酒),吧檯提供啤酒及調酒....現場營業項目顯與登記項目
不合。」該營業場所之營業屬性,經本府建設局依上開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及八十六
年九月九日派員現場稽查之結果,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及飲酒
店業務,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六三五八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訴願人負責之營業場所為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並無疑義。
五、訴願人主張其已善盡把關之責任,並無任意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名進入,而係遭該
少年矇騙所致,故本件之違規似難謂為重大過失,不僅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亦不
符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放任少年出入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訴願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第二審裁定撤銷,然少年福利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未盡相同,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明知」少年身分為違反之構成要件,然少年福利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以此為要件,故明知少年身分或因疏忽而致少年進入該場所,均
構成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要件。自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作為是否違反少年福利法
之判斷準則。本案依據臨檢紀錄表檢查實況欄記載:「....二、訊據負責人○○○供稱
該場所有在入口處對入內之消費(者)施行證件查驗,惟○○○雖持友人○○○之證件
矇混入內,顯有未盡仔細檢核之責,另訊少年○○○供稱亦如負責人○○○所述,係因
未核對相片而矇混入內。....」該臨檢紀錄表業經訴願人簽名捺印在案。足以證明本件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顯然未盡到詳細查核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少年身分之責,致使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得以進入,訴願人之過失至為明顯。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被查獲之時間為零時三十五分,距離規定時間僅三十五分鐘,能否稱
得上為「深夜」?即有可議,又僅有一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且係遭其矇騙所致,
乃質疑單以深夜時段為由處以歇業處分,亦有未妥云云。惟查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之處罰要件,對違法時段原無白天深夜之限制,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舞場及飲酒店業
務,核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不合,已屬違規行為,且其經營業務之場所為少年福利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定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又有於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之實,
則原處分機關基於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場,認其違法情節嚴重,有處以訴願人歇
業處分之必要,始足以達法之目的,是以原處分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反。
七、又本府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實施「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原處分機關曾透過傳播媒體
加強宣導本專案,一再重申對違規業者從重懲處之決心,期喚起業者之社會責任,並藉
此達到促其自律自清之目的。是以,訴願人對於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時將受
歇業處分之法律效果當可預見,然其未盡注意之能事,致使少年得以矇混進入其營業場
所,訴願人顯未克盡保護少年之責。是以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處以訴願人開設之○
○餐廳歇業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