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拒絕賠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原於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被派任為本市士林○○堤○○段監工,自認因檢舉承商
      偷工減料,致使承包商及既得利益團體挾怨報復,由承商(北投工程公司負責人○○○
      )出面告訴訴願人詐欺未遂,又因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
      養工字第二0六0一號函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使承審法官信賴此一公文而形成錯誤
      之心證,致訴願人遭法院判決詐欺未遂定讞而喪失公務員之職位、薪資及自由,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一二七次
      委員會會議決議:拒絕賠償。並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府賠二字第八七0三二二
      六六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七六一九
      七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案服刑,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乙案,
      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一二七次委員會議決議:『
      本處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三、台端對本處拒絕賠償如有異議,請依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斟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開拒絕賠償不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
      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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