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書函通知,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第七十三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出租予他人
      違規使用經營特種服務業(KTV酒店),本府工務局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陸續處以
      違規使用人罰鍰計四十一筆,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八0、000元(已繳三
      筆罰鍰計五四、000元,尚有一、三二六、000元未繳款),並勒令停止使用;嗣
      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建物用途,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工建使字第八七六四三七四三00號書函復以:「......二、本市○○○路○○段○○
      號○○、○○樓建築物因無照違規使用....尚積欠一、三二六、000元罰金(鍰)未
      繳,貴公司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應盡監管之權利義務,積欠罰鍰仍請繳清。至於建築物申
      請變更用途,請依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程序辦理......」,訴願人以渠均非系爭罰單所列
      之違規人及違規商號等為由,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前揭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工務局,是就訴願人申請
      變更建物用途所作之處分,自應以本府工務局名義為之;而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並非本市主管建築機關,且查其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使字
      第八七六四三七四三00號書函內容,亦僅是函告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所積欠罰鍰情形,
      並請訴願人基於建物所有權人立場代為繳清積欠之罰鍰,應無強制其繳清罰鍰方得申請
      變更建物用途之意思;至關於訴願人原所申請變更建物用途部分,乃復以請依變更使用
      執照申請程序辦理,尚未有准駁之意思,此觀諸本府工務局答辯所述「又函復內容之敘
      述及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有所准駁」等語自明。是有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上開第八七六四三七四三00號復函,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與意思之
      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縱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第八七六四三七四三00號復函係強制訴願人繳清罰鍰
      方得申請變更建物用途。蓋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特別是要
      求人民受一定之不利益時,必須是選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換言之,行政
      行為與人民所受之不利益間,須有實質的內在關聯,否則不得互相聯結,此乃法治國家
      依法行政所應遵守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則參諸該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本案是否准許訴
      願人有關變更建物用途之申請,自應依相關事實及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之法令審核辦理,
      而不應以諸如強制訴願人代他人繳清罰鍰等與該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無必然關聯之條件
      為憑,併予指明。
    五、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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