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建物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闢建本市北投區○○公園工程需要,需拆除訴願人使用之北投區○○路○
      ○號建築物,經本府依原處分機關訪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府工公字第八六0六
      七三二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未能提供,原
      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協助查明納稅義務人,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七五二四號函復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臺北縣政府
      ,並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北府秘二字第三八九二六三號函確認係其經管
      宿舍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出面邀集訴願人及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現場會勘及核
      算補償費,雙方並達成協議,有關人口搬遷補助費、訴願人之養女○○○在該址設有戶
      籍並設有溫泉鄉茶坊餐飲之營業損失及農林作物補償由訴願人及○○○領取。惟事後訴
      願人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支付合理之房屋拆遷補償費及請
      求延後二個月拆遷,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00四
      三五00號書函復略以:「......二、......本案經會同縣政府現場丈量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與縣府人員及台端協調,縣府並同意營業損失、農林作物及人口搬遷補助
      費由台端領取並達成協議在案,....三、因年關將近請求延後二個月乙節,本處為體恤
      民情、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拆除屆時請惠予配合市政建設。....」惟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日、五月十五日復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確實送達日期,訴願日期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用地機關依照......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
      ..」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 建築物門牌號碼。 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姓名及住址。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第
      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
      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第十四條規定: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
      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第二
      十九條規定:「農作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依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
      補償費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建物是在民國三十年時已有,為日據時代所建,訴願人之父於七十一年間向
       他人購買使用,並有加蓋,共有四十坪,設有訴願人水電及營業小吃店。故系爭建物
       並非臺北縣政府所建造,只是六十年間北投區屬臺北縣政府管轄,所以有縣府員工住
       處,但六十三年已遷離無戶籍存在,並有許多榮民在該屋住居,土地是國有財產局因
       有公園用地無法租售,如今原處分機關拆遷房屋,卻沒補償訴願人損失或另分配居住
       所,顯不合理。
    (二)訴願人有房屋讓渡書、水電收據及居住十五年未中斷之戶籍證明文件,而縣政府早在
       六十年就沒戶籍存在,訴願人購得該屋時,房屋如同廢墟,訴願人多年來花盡心力金
       錢大約近千萬整修,如今才能安居營業謀生,卻遭原處分機關通知要搬遷拆屋,使訴
       願人受到極大損失及傷害。
    四、卷查本市對於因舉辦公共工程需要而拆除合法建築所發放之拆遷補償費,依首揭處理辦
      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意旨以觀,拆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自應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本
      案建物未辦所有權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七五二四號函所查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資料及臺北縣政府所
      提供原配住於系爭建物之縣府退休人員○○○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已交回系爭建物之六
      十三年二月七日北府行二字第0二0八五七號證明書、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府秘二
      字第二四二二九九號函請本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查明訴願人之父○○○擅自佔
      用系爭建物情事等相關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確為臺北縣政府所經管之員工宿舍,應由臺
      北縣政府領取拆遷補償費,自屬有據。況訴願人與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業已達成協議,除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由臺北縣政府領取外,其餘人口搬遷費、營業損
      失及農作物補償均由訴願人及其女○○○領取,顯見已充分顧及訴願人之權益,是訴願
      人事後以蒙受損害為由再行爭執,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既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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