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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前,增建磚牆
高約二‧五公尺、長度約十四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四六六三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勒令停工拆除,違建並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拆除完畢。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三一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四、......本案代拆費用......核算應繳新台幣二千三百八
十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
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違建認定及拆除,未事先通知,未給訴願人溝通的機會。訴願人爭取自己拆除,但執
勤人員不予理會。
(二)簡單工程自己動手即可,不必政府代拆,且拆除費用難以接受。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擅自增建高約
二.五公尺,長度約十四公尺之磚牆,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現
場照片影本四幀及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築物縱如訴願人所稱有增建之
需要,亦應先行請領建造執照,方為適法。且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勒令停工拆除,並收取代為拆除之費用。本案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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