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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九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房屋門牌為本市○○街○○
巷○○弄○○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
系爭建物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消滅。經該分處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0、九0三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
二五二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七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香港歸僑,自返國後便一直居住房屋現址從未遷離,而戶籍所在地為訴願人
歸國復籍時必須之所在,是以訴願人無法於居住處所設籍。
(二)訴願人為一般市民,並非稅法之專業,對於眾多之稅法規定豈能盡知。訴願人向來守
法,對應繳之稅款從未欠繳,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處分,然訴願
人實非故意違反。
三、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原設
籍於臺北市○○○路○○段○○之○○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戶籍遷入本市○○街○
○巷○○弄○○號,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附案可稽。
四、訴願人自八十二年起未於本市○○街○○巷○○弄○○號設籍,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法補徵系爭建物八十二年至八十
六年期按一般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共計三0、九0三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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