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0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
      執照,載明第一層用途為小型店舖兼停車場,訴願人租用該址開設「○○用品行」(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向本府建設局查證結果,○○用品行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辦理註銷登記),經本府警察局寧夏分局延平二派出所派員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二
      日十四時在其營業場所當場查獲設有電動玩具乙台,認其違規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店,案
      經本府警察局寧夏分局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寧分行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函檢送
      該分局延平二派出所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作臨檢紀錄表及談話偵訊筆錄函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
      定,以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0七四號函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罰
      鍰,並請立即自行改善完畢或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再處以罰鍰。惟訴願人迄今仍
      未繳納罰鍰。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該址屋主○○○將系爭建物租與第三人營業,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建設局申辦使用執照變更及營利事業登記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址尚有建物違規使
      用罰鍰尚未繳納,乃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九七三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貴戶......于北市○○街○○號○○樓......因違規
      使用電動玩具遊藝店經本局罰鍰有案,查本局係依本府警察局(寧夏分局)七十六年七
      月二十八四日北市警寧分行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函及建設局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建一字第五
      五一0五號函辦理,並無不當,仍請......依規定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行為時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補辦手續;......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之。」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
      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分為左列各組:....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三十
      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十
      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三十二 第
      三十二組....(六)電動玩具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市府警察局寧夏分局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取締訴願人所販售之○○電視遊樂器乙台
       並稱供人投幣操作玩樂,實與事實不符,當時取締之警員稱○○視同為違法之電動玩
       具,要沒收乙台交差,訴願人當時雖有疑惑,但一時心軟,讓其帶回○○乙台,但事
       後陸續接到警察局罰單及違規營業查封歇停業封條,實在是一頭霧水,怎會如此呢?
    (二)訴願人最近接到原租屋之房東告知要繳十二年前之違規罰款,經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查詢調閱資料後才知原委,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撤銷罰款,
       原處分機關答復仍需依規定繳納罰鍰。
    (三)訴願人當時並沒有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一份罰款通知,也未曾見過原處分機關人員來
       訴願人經營之文具店勘查是否是電動玩具遊藝店,還是正當經營之文具店,未經查證
       ,就依警察局的來函告發處分,真是草率。
    (四)寧夏分局臨檢紀錄表上載明事項,當時訴願人涉世未深,一時糊塗並未看內容就簽名
       ,因為當時心想只是乙台○○及電視機,就沒在意紀錄表上之內容會如此嚴重。
    四、卷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寧夏分局延平二派出所於七十六年
      七月十二日所作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該臨檢紀錄表記載:「案由:臨檢無照經營電
      動玩具 商號名稱:(○○○)○○用品行....查扣物品:(一)○○乙台。(二)卡帶○
      ○二代一卷。(三)○○電視機乙部。檢查實況:....○○用品行負責人○○○未經許可
      於店面後段擺設電視機做為遊樂器收費新台幣二十元,時間二十分,供客○○○、○○
      ○(為同姓之二人)玩樂、當場查獲,經○○○、○○○認證簽名屬實。......」紀錄
      表上並有訴願人之簽章。且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延平二派出所之偵訊談話
      筆錄所陳述內容與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亦相符。足證訴願人店內確有從事經營電動玩
      具店之實。訴願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該址建物使用執照載明第一層用途為小型店舖
      兼停車場,屬一般零售業範圍,訴願人經營之○○用品行如販售圖書文教用品,係屬第
      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然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係屬第三十二組「娛樂
      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
      本件訴願人既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經營玩具店業務,違
      反上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寧夏分局延平二派出所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作臨檢
      紀錄表及談話偵訊筆錄函據以認定訴願人建物違規使用,惟查該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
      「....檢查實況....○○用品行負責人○○○未經許可於店面後段擺設電視機作為遊樂
      器收費新台幣二十元,時間二十分,供客....玩樂....。」觀之,訴願人顯係以從事文
      教用品買賣為主,其於店面後段擺設電視機作為遊樂器供客玩樂,應屬娛樂之性質。又
      就其被查扣之物品○○乙台及卡帶○○二代一卷觀之,亦與社會大眾觀念中一般供賭博
      性質之電動玩具有別。且訴願理由亦主張未曾見過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是否為電
      動玩具遊藝店,還是正當經營之文具店,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其係經營電動玩具遊藝
      店,既乏其他具體事證,其可罰性頗值斟酌。
    七、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六0七四號函處以訴願人新台
      幣一萬八千元罰鍰,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如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應予催繳,
      如訴願人仍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始為正辦。然原處分機關對距今已逾十年以上之違規罰鍰從未催繳,亦未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實屬行政上之怠惰。雖現行行政執行法對執行期間未定有期限之限制,惟目前正
      研議修正中之行政執行法草案,已增訂執行期限,其立法理由乃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
      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已於草案第七條中新增對於行政事件,如
      未經開始執行者,其執行期間為五年,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有最長執行期間為十
      年之限制。則本件原行政處分於十年前即已確定,原處分機關既未予催繳,亦未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參酌前開行政執行法草案增訂執行期限之立法意旨,本件原罰鍰處分自應
      以不執行為宜。爰將原處分撤銷。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