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因供違規使用為旅館業,經本府建設局
    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二號函查告原處分機關該址未經核准
    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五三五七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地址建物供作喬麗旅館,現已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
      備,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六十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一至六樓核准用途均為
      集合住宅,經本府建設局查獲未經核准經營旅館業,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及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二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所自承,是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供作旅館業
      使用,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已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乙節,經查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四九八五00號函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結果之通知書,並非准予旅館使用之備查。又原處分係針對系爭建物一至六樓違規使用
      之狀態而為處分,雖訴願人所有者依附卷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僅為一、三樓,原處分
      所載縱有不當,亦不礙訴願人違章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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